索引号: | jz-gtj-0001-0007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1-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山西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3年版)
山西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3年版)
前 言
为服务全省全方位高质量发展,推进市场主体倍增工程,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充分享受土地要素保障,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11月编制形成《山西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2年版)》(以下简称《指引》),为保持《指引》的时效性,对《指引》进行更新,编制形成《山西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3年版)》(以下简称《指引(2023年版)》)。《指引(2023年版)》的基本架构定位为:1个通用篇+8个专项分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工业、乡村振兴、开发区、产业链和专业镇篇、其他),其中,通用篇侧重所有产业类别在用途管制、用地标准、土地供应、临时用地、先行用地等方面的共性政策;8个专项分篇分别侧重不同产业类别的普适性和个性化政策。面对不同受众需求,为保证应用的便捷性,《指引(2023年版)》采取口袋书+微信小程序两种应用方式,指导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范执行产业用地政策,同时为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用地者做好政策支撑。
本《指引(2023年版)》仅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不对原政策文件进行扩展解读,如与原政策文件有出入的,以原政策文件为准。
本书编撰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
目 录
通用篇
一、总则
(一)产业用地政策含义
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地政策。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二)产业用地涉及的内容
本指引重点对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土地利用、不动产登记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三)产业用地基本原则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用地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在保障产业发展用地中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的原则。
(四)平等对待各类用地主体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产业用地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不规范行为。
二、计划指标保障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定,严禁无计划、超计划批准用地。各地要结合项目建设需要,统筹做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严格实施计划指标配置与处置存量土地挂钩机制,以当年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地方计划控制额度。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用地计划指标倾斜支持。按照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的沟通衔接,将符合国家级、省级重大项目(用地)清单条件的项目“应纳尽纳”,纳入清单并获国家相关部委认可的项目,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确认配置计划指标。其余项目使用地方“增存挂钩”核算的计划指标。对省委省政府重大专项、省级重点产业链和特色专业镇高质量发展项目、省级以上重点产业项目、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重点转型项目用地,可使用省级统筹计划指标。36个原国家级贫困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发展用地可使用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
依据晋政办发〔2022〕97号文,支持民间投资项目纳入省级重点工程项目清单,在建设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直接配置计划指标。
三、用地审批
(一)无需办理情形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河道治理中不涉及永久占地的,水库水面的泡沫码头,新增人工修建沟渠,服务农田水利用于引、排、灌的渠道,高度2米(含)以上的架空管道(矿区内集气管道除外),高压铁塔,水面高架路桥,挑空水面的水工建筑及景观平台可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地下管道铺设不涉及永久占地的等,只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二)用地预审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或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规定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缩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范围,以下情形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1)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2)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3)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4)露天煤矿接续用地;(5)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涉及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允许调整的情形,规划土地用途调整方案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阶段提交;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允许占用的情形以及避让的可能性,补划方案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阶段提交;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阶段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指导设计单位尽可能深化细化工作程度,避免初步设计批复后用地报批范围与预审用地规模和布局发生大的变化。用地预审批复后,如申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总面积超预审总面积达到10%、范围重合度低于80%的,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要求,需要重新预审。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土地管理法》明确,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初步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用地,如项目未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变更后的项目用地总面积较用地预审总面积超过10%或用地坐标较用地预审坐标重合度不足80%的,应重新预审;如项目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不需要重新预审。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编制节约集约用地专章。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且用地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整合现有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耕地踏勘论证、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论证等技术报告的核心内容,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从项目概况、方案比选、功能分区和用地规模的合理性、节地水平的先进性、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的可行性、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充分性并明确属于有限人为活动或不可避让类型等方面,统一编制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以下简称专章),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提交,且不再单独编制以上相关技术报告。重新预审项目不需要编制专章。
按照自然资源部和我省相关规定要求,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项目,需组织开展实地踏勘。实地踏勘相关情况及所提意见要一并纳入专章的相关内容。
(三)先行用地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申请先行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和省级高速公路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申请办理先行用地,申请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预审控制规模的30%。先行用地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加快项目正式用地组卷报批,确保一年内提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涉及应急紧急用途的可先行使用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情形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45号文,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先行用地。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中央军委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规划明确的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申请办理先行用地。国务院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项目已报部批准先行用地的,在先行用地批准后1年内提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申请。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长1年,但申请延期时项目竣工时间少于1年的,应在项目竣工前提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1〕438号文,抽水蓄能电站可以依据文件要求报部申请先行用地。
依据晋政办发〔2019〕30号文,加大铁路专用线用地支持力度,对急需开工的铁路专用线控制性工程,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按照相关规定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
依据自然资办函〔2018〕1668号文,油气开采项目涉及的各类净化、存储、安全等站场设施用地,以及输气管道工程涉及的站场、阀室等用地,急需动工建设的,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先行用地。先行用地批准后,应按要求在半年内报批正式用地。
(四)临时用地
1、适用范围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14号文,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1)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以及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和后勤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2)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依据《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的,可按临时用地规范管理。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文,2022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临时用地应当全部上图入库。临时用地日常监管和土地卫片执法、自然资源督察、国土变更调查等工作中涉及临时用地的,以系统信息为基本依据。
2、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优化临时用地政策。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论证,业主单位签订承诺书,明确了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确保能够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按规定程序报批。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45号文,改进临时用地政策。直接服务于铁路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允许在2022年12月31日前,凡纳入“稳增长”清单的公路项目施工所需的制梁场、拌合站,经实地踏勘,确实无法避让耕地的,允许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部分耕地,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凡上述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土地复垦方案须通过论证,业主单位须签订承诺书明确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须确保能恢复种植条件。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14号文,临时用地选址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文,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颁布前,已经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超过2年又确需继续使用的,在不改变用地位置、不扩大用地规模的条件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继续使用,但总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除此之外的临时用地使用限期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文件规定的执行)。批准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信息应通过系统填报并予标注。
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中,油气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依据2号文件审批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油气企业在勘探结束转入开采的,应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不再进行土地复垦,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及2号文要求,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占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时,应通过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使用到期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
临时用地可以位于报征的主体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但应严格按照临时用地相关规定使用,不得假借临时用地名义未批先建。
3、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14号文,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恢复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14号文,
(1)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纳入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2)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于符合办理延期复垦条件的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土地面积不扩大、位置不调整、用途不改变、土地复垦要求无变化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
(3)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4)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标准和程序严格按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五)分期分段办理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允许分期分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申请建设用地。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正式报批用地时,可根据用地报批组卷进度,以设区市分段报批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均在省政府权限内,可以县(市、区)为单位分段报批用地。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整个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分期分段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应报国务院批准。考虑到大型水库、水电项目建设工期较长,水库(河流)水面等淹没区用地与主体工程用地可根据建设工期分期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批复中可以没有分期建设相关内容。
(六)调整用地审批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规范调整用地审批。线性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地质灾害、文物保护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调整用地范围的,经批准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相关意见后,建设单位可申请调整用地。项目建设方案调整,调整后的项目用地总面积、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均不超原批准规模,或者项目用地总面积和耕地超原规模、但调整部分未超出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权限的,报省政府批准;调整后的项目用地涉及调增永久基本农田,或征收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调整用地涉及新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履行征地程序,不再使用的土地,可以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调整用地经批准后,各地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并及时备案。
因初步设计变更引起新增用地的可补充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后,由于初步设计变更,原有用地未发生变化但需新增少量必要用地的,可以将新增用地按照原有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批。建设项目原有用地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新增用地也可申请占用。其中原有用地由省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要符合占用情形,建设项目整体用地(包括原有用地和新增用地)中征收其他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七)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各类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超标准、无标准的项目用地要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14号)要求,做好项目用地节地评价,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集体土地上的工业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用地,在预审环节要坚决予以核减。推动新上项目节约集约用地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重大建设项目中公路项目设置的互通立体交叉工程用地,超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有关间距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审核认定必须设置的,由省厅开展节地评价论证。
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基础设施工程采用立体复合、多线共廊等新模式建设的,经行业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此方式同步建设部分,且工程用地不超过相应用地指标的,用地可一并组卷报批。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涉及多个建设主体,投影面积重叠部分,如同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其中一个建设主体进行报批;如不同时间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第一个使用土地的建设主体进行报批。重叠部分不必重复报批。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14号),未确定用地主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可不列入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范围。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参照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3〕30号文,建设项目选址选线:
方案满足各省(市、区)制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占比上限要求。相同工程技术条件下,推荐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比例低的方案。占比相同的,推荐水田占用少、耕地质量差的方案。线性工程配套建设的沿线设施用地应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在符合管控规则的前提下,推荐对生态环境影响小的方案(或局部线路)。方案的单位用地指标、各功能分区用地指标符合土地使用标准,节约集约用地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尽可能选用标准的中、低值。与省内同类项目对比,推荐节地水平位于前列的方案,推进采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方案。
依据晋国土资发〔2016〕95号文,严格实行建设项目准入标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土地预审、土地审批、土地供应、供后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不得突破标准控制。在土地供应时,要在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法律文本中,明确用地标准的控制性要求,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对国家和地方尚未编制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国家和地方已编制用地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论证,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四、用途管制
(一)耕地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采取“长牙齿”的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和违背自然规律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深入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28号文,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适度种植其他农作物。禁止闲置、荒芜耕地。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带位置下达退耕任务。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未经批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将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需在耕地上建设农田防护林的,应当符合农田防护林建设相关标准。建成后,达到国土调查分类标准并变更为林地的,应当从耕地面积中扣除。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件及各地实施细则要求,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落实“进出平衡”。其中水库淹没区占用耕地的,用地报批前应当先行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7号文,耕地进出平衡实行指标化、台账化管理,按照年度耕地“进一出一、先进后出、进优出劣”的方式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经批准实施的占用一般耕地项目,必须在项目实施前完成补充耕地,形成耕地进出平衡指标后方可实施。耕地进出平衡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落实,确有困难的,可在市域范围内统筹有偿调剂;经批准纳入我省重点项目的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占用耕地需要落实进出平衡,可在省域范围内统筹落实。年度内实现耕地进出平衡和调剂使用后仍有节余的,可用于补足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缺口,但不能结转用于下年度耕地进出平衡。
1、严格限制耕地进出平衡范围
(1)耕地转出。耕地转出应优先选择不稳定利用、质量较低、零星分散、不宜集中连片管护的耕地。严禁借耕地进出平衡之名调整耕地布局,规避落实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1)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2)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3)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4)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5)其它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转出耕地情况。
(2)耕地转进。转进耕地应当可长期稳定利用,优先选择与周边现状耕地集中连片、农田基础设施配套较好的地块或规模较大的地块。鼓励优先将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标注为“即可恢复”和“工程恢复”属性地类、现有耕地集中连片地块、拟退出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转进为耕地,实现集中连片、规模种植。1)不得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整治耕地;2)不得在河道、湖区、林区、牧区、沙荒、石漠化土地上整治耕地;3)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整治耕地;4)不得将城镇村庄范围内整治耕地作为进出平衡转进耕地来源;5)不得违规毁林整治耕地,不得将已实施退耕还林形成的林地整治恢复为耕地;6)不得在土壤严重污染区域范围内整治转进耕地;7)其它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整治耕地情况。
2、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方案
各地依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组织开展耕地恢复资源调查评价,结合生态保护和农民意愿情况,摸清可转进耕地后备资源潜力。按照“乡级申报、县级编制、市级备案”的程序,编制实施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方案,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
如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符合耕地占补平衡条件,应优先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确需用于进出平衡的,不得重复用于占补平衡。
3、保障措施
(1)完善调剂机制。耕地进出平衡指标在确保完成本县域耕地进出平衡后仍有节余的,可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完善跨县域耕地进出平衡指标调剂机制。
(2)科学稳妥推进。耕地进出平衡要尊重客观规律,科学有序、稳妥审慎推进,坚决避免“简单化、一刀切”。要与生态建设相衔接,涉及林地、草地等整治为耕地的,应当征求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意见。要切实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耕地转进、转出要征得相关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严禁脱离实际、不顾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强行将陡坡耕地调入;严禁不顾果树处于盛果期、林木处于生长期、鱼塘处于收获季等客观实际,强行拔苗砍树、填坑平塘;严禁只强调账面上落实耕地进出平衡,不顾后期耕作利用情况,造成耕地再次流失。
依据晋政办发〔2023〕54号文,
土地指标交易调剂以土地整治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为载体,除提质改造后产生的新增粮食产能指标外,其他指标不可单独交易。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出让方为土地整治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的出让方为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指标交易的受让方为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项目)等所在县补充耕地储备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不足部分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市域内调剂,市域内仍无法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调剂。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建立省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指导、监督全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调剂活动。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各市、县实施的补充耕地项目(省级耕地开发专项基金项目及省财政全额投资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除外)报备入库形成指标的,省厅提取15%指标纳入省级补充耕地储备库统筹使用,优先用于保障该地区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项目)等的耕地占补平衡。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林地管理、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开垦耕地;禁止在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开垦耕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对于坡度大于15度的区域,原则上不得新立项实施补充耕地项目,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农民群众意愿确需开垦的,应经县级论证评估、省级复核认定具备稳定耕种条件后方可实施。对于主要以抽取地下水方式灌溉的区域,不得实施垦造水田项目。未利用地开垦应限定在基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开展的新一轮全国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确定的宜耕后备资源范围内实施;如实施大型水利工程后宜耕后备资源范围扩大的,可一事一议,由省级报部申请调整。因数字高程模型(DEM)现势性不够等技术原因或因实施土地整治、生态修复,项目地块实际坡度与坡度图结果不一致的,按《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技术问答(第三批)》(国土调查办发〔2020〕9号)有关要求处理。
各地要坚持以补定占,根据补充耕地能力,统筹安排占用耕地项目建设时序。落实补充耕地任务,要坚持“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省域内调剂为辅、国家适度统筹为补充”的原则,立足县域内自行挖潜补充,坚决纠正平原占用、山区补充的行为;确因后备资源匮乏需要在省域内进行调剂补充的,原则上应为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资源集中开发和指标统筹使用,坚决纠正和防范地方与社会资本在利益驱动下单纯追求补充耕地指标、不顾立地条件强行开发的行为;要严格规范省域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实行公开透明规范调剂,将补充耕地指标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进一步规范调剂程序,合理确定调剂经济补偿水平,严格管控调剂规模。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拓宽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渠道。允许以承诺、借用、调剂方式落实重大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对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情形的近期急需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且所在县、市储备补充耕地确实不足的,由省厅确认承诺,兑现承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上述承诺政策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对于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截止日期以省政府用地报批请示时间为准;对于省政府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截止日期以省政府受理用地报件时间为准。
不符合国家承诺补充耕地政策规定且近期急需实施的省级及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储备补充耕地确实不足的,可申请借用省级补充耕地指标。确需借用的,由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借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须经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承诺归还相应省级补充耕地指标和期限,兑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省级及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确实不能解决占补平衡需求的,不足部分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市域内调剂,市域内仍无法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向省厅申请调剂。
(二)永久基本农田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的规定,并按要求做好占用补划审查论证,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是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严禁超出法律规定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
依据晋政办发〔2023〕37号文,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优质耕地,要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特别是保障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的种植面积。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28号文,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规范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上生产经营活动,明确耕地利用优先序。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结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用于蔬莱种植生产的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连栋棚等种植业设施除外)。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明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范围。(1)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3)纳入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4)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项目;(5)按《关于梳理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的通知》(发改投资〔2020〕688号)要求,列入需中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清单的项目;(6)原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民生发展等项目。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省级公路网规划”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印发的规划,不包括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重点项目库等。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但需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要求进行补划,并应优先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耕地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可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划。县域范围内补划确实存在困难无法补足的,可由项目所在设区市统筹在市域范围内补划。探索建立跨市域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有偿调剂机制。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补划工作要严格落实到位。
(三)生态保护红线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8号文,
1、规范有限人为活动准入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9类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有限人为活动类型见下: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上述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机构的意见。
2、加强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1)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用地的项目
建设项目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前需编制必须且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报告;在报批用地时,附由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上述有限人为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征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
(2)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用地审批的项目
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有具体建设活动的,由项目立项机关同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必须且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的措施进行论证,作为相关活动开展的依据。
(3)其他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依法允许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的救灾抢险、保护管理、测绘调查、考古发掘、旅游宣教、文物保护、已有的合法交通运输设施运行维修改造等不涉及用地审批的其他有限人为活动,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管理、评估和生态修复。
3、有序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由市级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退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备案。
(2)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3)生态保护红线内居民点
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内原住居民,原则上应逐步退出;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有过渡期;已明确搬迁计划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居民意愿和实际情况制定搬迁方案并报省政府备案,方案需明确资金保障、居民补偿标准、迁出区生态修复等内容。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外生态保护红线内拟迁出居民点,可参照核心区制定搬迁方案并报省政府备案。
(4)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4、严格临时用地办理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所必需的临时用地,要尽量避让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及迁徙通道等重要生态空间,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上述临时用地,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5、严格生态保护红线占用审查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由自然资源部进行用地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项目范围见下:
(1)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4)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6)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在用地预审与选址阶段,需说明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情形。在项目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项目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初步意见,随后按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6、确保生态保护红线严肃性
生态保护红线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划定,一经划定,未经国家批准,严禁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成果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与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共享。
(四)城镇开发边界
依据自然资发〔2023〕193号文,
1、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全省(区、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2、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
各地要结合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细化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
(6)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3、统筹做好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安排
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4、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部汇交数据(附审查认定文件、矢量数据等),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依据自然资发〔2023〕90号文,坚决杜绝擅自突破年度计划指标、破坏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等各类建设行为。
(五)林草资源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依据自然资发〔2023〕53号文,临时使用林地、林业直服设施占用林地及违法占用林地管理,应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
一是“三调”为非林地,实际为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已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或“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依法仍按照林地管理,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单独建立管理图层,由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实际为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督促依法依规查处并落实整改。
二是对于新发生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草地和林业直服设施占用林地的,依据《森林法》《草原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临时使用草原审核和林业直服设施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流程,对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涉及林地、草地、耕地等地类混合的,由受理部门(自然资源或林草主管部门)牵头,分别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手续后,由受理部门统一出具一个批准文件。各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依托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共享临时用地用林用草数据。
依据晋政办发〔2022〕43号文,严禁在草原自然公园内乱开滥垦、乱采滥挖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破坏草原自然公园的活动。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严管天然林地占用。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可在天然林地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
(六)禁限目录
依据国土资发〔2012〕98号文,
1、凡列入《限制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2、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规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3、凡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4、《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和土地资源管理政策对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五、土地供应
(一)供应计划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产业用地政策要求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117号)的规定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科学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优先纳入供应计划:
1、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2、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前述规划、政策明确的本地区重点产业。
各地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根据国家对养老、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政策要求,合理确定并保障土地供应规模。
(二)供应价格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第二十二条,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三)供地方式
1、划拨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优化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划拨供地程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批准实施后,各地要加快做好土地批供衔接,确保在最短的时限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行《划拨用地目录》和有关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保持本地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要求、程序、划拨价款标准和权能的一致性,不得对民间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区别对待。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项目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不得以建设单位投资来源为民间投资、外商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为由限制申请划拨用地。
对于《划拨用地目录》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方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拟使用土地者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但不得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提出同等要求。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除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2、有偿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
(1)出让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依据自然资规〔2019〕3号文,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①协议出让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以长期租赁方式提供各种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参照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拟安置的工业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要求,尽可能在确定的工业集中区安排工业用地。
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鼓励采取租赁,也可协议方式出让。各地可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内,结合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灵活确定采矿用地租赁和出让年限。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办理出让手续。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②招拍挂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2)租赁
依据国土资发〔1999〕222号文,
①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②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3)作价出资(入股)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
①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②依据《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的规定,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③国有企业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土地使用权实行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管理制度,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属,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法律法规改变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调整补交出让金。
(4)授权经营
依据国土资发〔2001〕44号文,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3、其他规定
(1)灵活方式供地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长期租赁,是指整宗土地在整个合同期内均以租赁方式使用。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租让结合,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将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弹性年期,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的规定执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以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部分单次签约时限不得超过20年,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商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具体适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供应方式的指导目录和管理规定。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约定的租赁年限与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30年,其中租赁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采取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原则上不得低于10年,不得超过30年。根据产业生命周期等因素,确需低于10年、超过30年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作为确定出让年限的参考依据。
(2)分层设权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文,优化地下空间使用权配置政策。实施“地下”换“地上”,推进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促进城市地上与地下空间功能的协调。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地下空间管控区域,综合考虑安全、生态、城市运行等因素,统筹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管网和地下空间使用。细化供应方式和流程,探索完善地价支持政策,按照向下递减的原则收缴土地价款。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增加公共利益地下空间的,或向下开发利用难度加大的,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空间激励规则。探索在不改变地表原有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设立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
(3)其他
依据自然资发〔2023〕69号文,鼓励同步核发规划许可。对市政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在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前提下,可在土地供应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土地使用标准核提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程序纳入供地方案,实施“带方案供应”。其中,以出让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地方探索同步发放不动产权证书,依法依规实行“交地即交证”。
(四)改变用途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其中,对经批准的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该类用地禁止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用于其它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予以严格监管。
依据晋国土资发〔2016〕95号文,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原划拨土地既可与其他存量土地一并整体开发,也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
依据《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依据国发〔2004〕28号文,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过渡期政策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产业用地政策对“暂不变更”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及后续管理可参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执行,或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但时限起算时点应在设定过渡期政策相关文件有效期内。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起算时点和过渡期时间跨度的备案管理,过渡期临近结束时,应当提前通知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方,掌握其继续使用房产、土地资源的意愿,做好政策服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办理。
六、土地二级市场
(一)明确适用范围
依据晋政办发〔2020〕39号文,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应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二)明晰交易规则
依据晋政办发〔2020〕39号文,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必要条件。涉及转让的,需经依法批准,达到转让条件后可实施转让。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维持划拨用地方式,凭原划拨决定书和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让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宗地规划等具体情况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受让方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由受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根据受让人申请,经作价出资(入股)土地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可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依法保护抵押权能
依据晋政办发〔2020〕39号文,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允许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在办理抵押时,由民政、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出具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的认定意见,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承诺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保原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四)允许土地分割、合并转让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国有建设用地转让过程中可进行分割、合并,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七、产业用地管理要求
(一)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项目的认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商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
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文件依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文件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与产业主管部门商议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三)限制改变用途与分割转让及探索抵押融资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其中,对经批准的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该类用地禁止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用于其它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予以严格监管。
依据国办发〔2019〕5号文件的规定,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
依据国办发〔2017〕21号文件的规定,探索允许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四)卷宗与台账管理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五)落实批后监管责任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基础设施篇
一、普适规定
(一)允许划拨用地的基础设施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45号文,优化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划拨供地程序。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供地方案与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同步批准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实施后,直接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供地方案未与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同步批准的,各地可按照提高效能原则,在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报批后,同步开展供地方案编报等供地前期工作,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实施后,供地方案即可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直接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包括供水设施、燃气供应设施、供热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广场、绿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采用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允许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的基础设施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8号文,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基础设施):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涉及基础设施):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允许压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明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范围。(1)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2)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3)纳入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4)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项目;(5)按《关于梳理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的通知》(发改投资〔2020〕688号)要求,列入需中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清单的项目;(6)原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民生发展等项目。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省级公路网规划”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印发的规划,不包括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重点项目库等。
(四)其他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重大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改路改沟改渠和安置用地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改路、改沟、改渠和安置等用地可以和项目用地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有用地规模。土地使用标准规定的功能分区之外,因特殊地质条件确需建设边坡防护等工程,其用地未超项目用地定额总规模3%的,以及线性工程经优化设计后无法避免形成的面积较小零星夹角地且明确后期利用方式的,可一并报批。其中,主体工程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改路、改沟、改渠等如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在严格论证前提下可以申请占用,按要求落实补划任务。
提倡各地在组卷报批重大建设项目用地时,将直接相关的改路、改沟、改渠和安置用地一并报批;若未一并报批,可单独组卷报批,占用当地“增存挂钩”核算的计划指标。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重大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改路改沟改渠和安置用地不纳入用地预审范围,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纳入。在判定申报用地总面积是否超预审总面积10%或范围重合度低于80%而需重新预审时,改路改沟改渠和安置用地不计入申报用地总面积或范围。
项目由于地质灾害隐患等安全原因,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需建设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的,可在土地使用标准外,再额外增加边坡防护等工程用地,规模可按不超过项目申请总用地规模的3%把握。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用途、规模等均合理的,可不进行节地评价。
与主体工程直接相关的改路改沟改渠等,如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主体工程符合《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42号)管控要求的,在严格论证前提下,可与主体工程一同报批。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45号文,
(1)加强项目用地规划支撑。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结合“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建设项目用地审查的规划依据。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衔接“三区三线”等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允许以预支规划规模的方式保障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将建设项目空间布局和规模等统筹纳入在编的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一张图”的承诺并附图(附图承诺具体内容以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图,标识“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以及建设项目的空间范围和布局方案等矢量信息)。
(2)引导项目科学合理选址选线。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集约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占、少占耕地,合理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地质灾害风险防控等红线底线要素。
(3)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足额保障。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积极做好重大项目管理工作,对拟于年内报批用地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认真梳理并纳入国家级、省级重大项目清单,在项目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由国家统一配置计划指标。对暂未纳入重大项目清单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各市在“增存挂钩”核算可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保障,在项目纳入重大项目清单后实报实销。
(4)推进“多评合一”。深入推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阶段的“多评合一”工作,从建设项目涉及的规划选址、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节地水平等方面对方案进行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形成节约集约用地专章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后的内容可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相关章节,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5)优化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严格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大项目范围,属于自然资发〔2023〕8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耕地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结合推进耕地恢复补充工作,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划。县域范围内补划确实存在困难无法补足的,可由项目所在设区市统筹在市域范围内补划。探索建立跨市域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有偿调剂机制。严格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论证工作。
(6)严格落实节约集约。项目用地总面积和各功能分区应符合项目用地指标,超标准、无标准项目用地要组织开展节地评价。2023年1月1日起,新组卷用地预审项目需编制节约集约用地专章并纳入申报材料,审查后的内容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相关章节;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需包含专章内容,重新预审项目不编制专章。重大项目中公路项目设置的互通立体交叉工程用地,超过《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有关间距规定的,应开展节地评价论证并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7)多途径开展项目踏勘论证。对项目用地预审阶段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占用耕地面积较大,或在用地报批阶段因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布局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组织踏勘论证。可采用内外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论证。外业核查鼓励采用国土调查云、卫星遥感影像、无人机航拍等方式开展“云踏勘”,同时由项目所在县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地块实时照片进行比对;内业通过国土调查年度变更数据对地块涉及的矢量数据进行核实,内外业完成后,召开视频会议审查论证并出具审查论证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报告等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以召开视频会议方式进行审查论证。
(8)改进优化用地审批。简化用地预审阶段审查,涉及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允许调整情形,不再提交调整方案;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情形,不再提交省级人民政府论证意见。用地预审批复后,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和区位不超用地预审批复规模的,不再重复审查;规模调增或区位变化比例超过10%的,从严审查。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新增建设用地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时附省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申请时,同时附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不可避让论证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9)优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项目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自行编制或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重要矿产资源,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安全论证后,不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利用,可签订互不影响协议的,不作压覆处理,不予补偿。
依据自然资发〔2022〕130号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办理用地预审时,涉及占用耕地的,原则上项目所在区域补充耕地储备库指标应当充足,储备指标不足的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补充耕地落实方式,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并承诺在农用地转用报批时能够落实占补平衡要求,建设单位应承诺将补充耕地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需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明确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地块。
依据国发〔2021〕36号要求,将城市防灾减灾救灾基础设施用地需求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予以优先保障。
依据晋国土资函〔2016〕541号文,节水、新能源开发、环境保护、污染治理、通信设施以及邮政业基础设施等项目,可按公用设施用途落实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
(一)疫情防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0〕215号文,对于疫情防控急需使用的土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视作重大项目允许占用。使用期满不需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用地手续。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待疫情结束后及时完善用地手续。同时,要做好被占地单位和群众的补偿安置。
对疫情防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计划指标挂账使用。地方计划指标不足的,疫情结束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项目用地批准清单,由国家统一核销计划指标。
(二)城市公共设施
1、公共绿地
依据国办发明电〔2020〕24号、国办发〔2021〕19号文,
(1)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确需占用的,必须依法依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2)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的要立即停止。不得违规在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新增的绿色通道,要依法依规建设,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履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禁止以城乡绿化建设等名义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3)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依据国办发〔2021〕19号文,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对集中连片开展国土绿化、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经营主体,可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后,将一定的治理面积用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相关产业开发。探索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公园绿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但不纳入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管理的新机制。
依据国土资厅函〔2012〕183号文,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雨水污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可直接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核发给建设单位: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利用的边角地,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可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直接核发给政府有关部门。
2、地下管线
依据晋政发〔2021〕49号文规定,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
3、城市道路
依据国土资发〔2012〕98号文,城市主干道路项目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4、其他
依据晋政办发〔2023〕37号文,各类市政工程项目办理用地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得开工建设,不得擅自以城市治理等借口违规批准改变耕地用途的建设项目。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推动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遵循“以用为先”的原则,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划拨或协议有偿使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建设项目使用城镇低效用地的,可以继续按照《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土资发〔2016〕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应通过优化项目设计,尽量避免出现夹角地等非项目建设占地。确实难以避免的面积较小、分布散乱、无法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夹角地,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纳入本期工程同步建设、用于建设与主体工程密切联系配套辅助功能的,可一并报批。对互通式立体交叉内夹角地,应尽量通过合理布置、综合应用,用于建设养护工区等沿线设施。
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涉及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用地,可一并进行改造开发,但单宗零星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亩,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开发项目总面积的10%。
(三)通讯基站
依据晋政发〔2019〕21号文规定,移动通信基站等用地面积小、分布点多的用地,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取得地役权。
(四)人防工程
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五)公共交通
依据交运发〔2023〕144号文,
(1)加强规划引领和用地保障。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驻车换乘(P+R)停车场用地优先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积极推动新增用地综合开发。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允许新增城市公共汽电车枢纽场站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等面积。利用城市公共交通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的,应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应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相关设施规划建设需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
(3)因地制宜实施既有用地综合开发。支持现有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枢纽站、首末站、停保场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基地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利用场站内部分闲置设施开展社会化商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存量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实施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在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允许适当提高容积率。
依据国发〔2012〕64号文,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六)停车场
依据晋政办发〔2022〕19号文,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停车设施用地。
依据建城〔2016〕193号、国办函〔2021〕46号文,鼓励城市和乡村旅游的停车场设施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促进复合利用。
依据建城〔2016〕193号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具体比例由属地城市政府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用地综合开发配建商服设施,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商服等用地可按市场价有偿使用。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对营利性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停车场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停车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在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依据国土资厅函〔2013〕839号文,在保障房小区不应配置配套机动车停车场用地。因特殊原因需建设独立停车场的,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保障性住房项目地下空间用于非经营性和公共服务用途,确定为机动车停车场(地下车库)的,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能源
(一)普适规定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根据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据《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2016版)》,新产业、新业态包含新能源产业(核电技术产业、风能产业、太阳能产业、智能电网、地热能、氢能)。依据晋国土资发〔2016〕73号文,新产业、新业态中的新能源产业可以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二)电网项目
依据晋政发〔2007〕6号文,电网建设项目可依据土地总体规划优先用地,220千伏及以下变电站项目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依法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允许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占补平衡”,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以划拨方式取得。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原则上不征地,只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依据晋国土资函〔2016〕402号文,省内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输电线路工程塔基选址要尽量避让耕地和基本农田。
依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光伏项目
1、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方式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3〕716号文,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阵用地(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含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外道路等用地,具体依据《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分类),根据用地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I级保护林地。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12号文,
(1)引导项目合理布局。
做好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各地要认真做好绿色能源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优化大型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空间布局。在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将其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合理安排光伏项目新增用地规模、布局和开发建设时序。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相关项目经可行性论证后可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光伏项目新增用地用林用草的规划依据。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鼓励在沙漠、戈壁、荒漠等区域选址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项目选址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光伏发电项目输出线路允许穿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还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地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Ⅰ级保护林地。
(2)加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
建立用地用林用草联审机制。各地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国家大型光伏基地建设范围项目,在项目立项与论证时,要对项目用地用林用草提出意见与要求,严格执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光伏电站使用林地有关规定,保障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合理需求。
及时办理征地或租赁等用地手续。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依照土地征收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光伏方阵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用地与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2〕323号文,光伏发电项目可在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占用的区域外选址建设,同时尽量避开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形破碎区域。
2、光伏复合项目用地政策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3〕716号文,
(1)光伏方阵用地政策。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应根据实际合理控制,节约集约用地,尽量避免对生态和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光伏方阵用地涉及使用林地的,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可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区域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不得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灌木高度1米以上,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具体由各地结合实地确定,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确保灌木覆盖度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前水平。光伏方阵按规定使用灌木林地的,施工期间应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运营期间相关方签订协议,项目服务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原状。光伏方阵用地涉及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的,地方林草主管部门应科学评估本地区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项目的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要求。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光伏方阵用地不得改变地表形态,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后续开展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版,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实行用地备案,不需按非农建设用地审批。
(2)配套设施用地政策。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占补平衡。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其他道路按建设用地管理。
依据晋政办发〔2022〕97号文,保障光伏复合项目用地,利用符合政策的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等基础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
3、光伏复合项目认定标准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3〕716号文,各市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程等要求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牵头,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园光互补”“林光互补”“草光互补”项目建设要求、认定标准及监管措施,避免对农业生产和生态安全造成影响。采用“园光互补”模式使用耕地以外的园地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种植的农用地建设光伏复合项目的,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出具技术审核意见;符合林光互补、草光互补要求占用允许使用的林地、草地建设光伏复合项目的,需经县级林草部门对生态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并备案后实施。
4、历史遗留问题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3〕716号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施行之前已按照《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和用地有关意见执行,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严禁耕地抛荒、撂荒;已经通过用地预审或地方明确用地意见、但项目未立项的,按自然资办发〔2023〕12号规定要求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42号文,明确农作物耕作义务。对3月20日《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发布实施之前已建成的,以及符合稳妥处置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规定允许在建和未建的农光互补项目,涉及光伏方阵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部分,应在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同时流转,明确耕种责任,履行耕种义务,严禁抛荒、撂荒。农光互补项目光伏方阵中除桩基用地外,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强化项目退出后的复垦要求。对布设后未能并网的光伏方阵,应由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退出。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应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同时鼓励将未利用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四)抽水蓄能电站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1〕438号文,抽水蓄能电站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通过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用地预审,山西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为支持山西省经济社会发展,使建设工程尽快开工,考虑该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可以报部申请先行用地。
(五)火电项目
依据晋政办发〔2022〕44号文,
1、优化项目布局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结合电力供需发展形势,坚持省内自用和外送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原址扩建或异地扩建方式布局建设项目。
(1)优先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供热负荷增长快的中心城市布局。
(2)优先在淘汰30万千瓦以下落后燃煤机组多、机组关停后热力可就近平衡的城市布局。
(3)优先在煤炭资源富集、可实现煤电一体化运营的区域布局。
(4)统筹考虑京津冀用电需求,围绕“十四五”期间国家规划新建的特高压通道布局。
2、健全要素保障
做好“上大压小”项目的要素保障,坚持“要素跟着项目走”,做好省级统筹和分级配置,实现要素安排和项目需求精准匹配。
(1)强化项目用地服务,及时了解需求,加快手续办理。合理安排年度计划,在建设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直接配置用地指标。
(2)切实拓展项目融资渠道,积极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创新融资方式、完善融资机制;能源保供专项贷款、产业投资基金等优先支持项目建设。
(3)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环境总量指标保障确有困难的,由省级协调优先享用火电行业企业通过提升改造、污染治理腾出的排污权。
(4)通过“增容减量”,促进煤电机组由基础性电源向支撑性调节性电源转变,“上大压小”煤电项目新增能耗全社会统筹平衡,煤耗纳入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统筹平衡。
(六)风电项目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8号文,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
四、水利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文,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按淹没前的现状地类报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涉及占用耕地的,要先行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依据晋政办发〔2023〕37号文,水利项目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借口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
五、交通
(一)公路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经投资主管部门、公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等级公路兼城市道路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部分可以按城市道路报批,分别计算指标。城市道路部分应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要求,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已建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加油站、餐厅、超市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范围和面积可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量该服务区内经营性项目的实际占地面积来予以核定,或根据施工设计图纸来确定其经营性用地范围。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在土地报批时要按功能分区明确服务区内经营性用地范围,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复确定的经营性用地面积作为该服务区内有偿用地的范围。
依据晋国土资发〔2016〕308号文,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加油站、餐厅、超市等项目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铁路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支持铁路“四电”工程用地报批。铁路项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明确的“四电”工程(通信工程、信号工程、电力工程和电气化工程),可以按照铁路主体工程用地的审批层级和权限单独办理用地报批。主体工程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的,“四电”工程在无法避让时可以申请占用。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铁路建设项目“四电”工程用地应开展用地预审,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以随铁路主体工程一同开展。“四电”工程用地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判定是否超预审总面积10%或范围重合度低于80%时,单独开展的单独比对,一同开展的纳入项目总用地规模予以比对。铁路建设项目“四电”工程用地单独办理用地报批,应办理用地预审,可以是独立预审批复文件,也可以是与主体工程同步申报的预审批复文件。铁路建设项目“四电”工程用地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可研或初设中应包含“四电”工程相关内容。“四电”工程用地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需要编制节约集约用地专章。
依据晋政办发〔2021〕46号文,对涉及跨市的建设项目,可按照分段报批原则,以市为单位,成熟一段报批一段,重点确保当年开工建设项目合法用地。
新建铁路站场地区综合开发用地,可分期供应综合开发土地,鼓励盘活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可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国家授权经营的土地,铁路产权单位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公司、参股企业之间转让。
(三)机场
依据晋政办发〔2018〕61号文,实行倾斜的土地政策,优先保障通用机场建设用地,鼓励利用荒山、荒地等土地资源规划建设通用机场;对通用机场配套设施及通航企业运营、维修基地等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保障。
公共服务篇
一、普适规定
依据国办发〔2021〕40号文,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社会资本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用于相关产业发展。
依据环土壤〔2021〕120号文,地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得办理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土地供应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
依据国办发〔2017〕21号文,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新供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对可以使用划拨用地的项目,在用地者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应有偿使用的,依法可以招拍挂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探索允许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依据晋国土资函〔2016〕541号文,允许符合条件的未开发房地产用地依法变更用途,转向发展物流、旅游、养老、文化、教育、体育等产业。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出让、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供应条件,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
依据国办发〔2015〕42号文,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建成的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待合同经营期满后,连同公共设施一并移交政府;实现抵押权后改变项目性质应该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收入参照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保障性住房
依据晋政办发〔2022〕36号文,
(一)强化政策保障
1、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太原市、大同市和其他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城市,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太原市、大同市和其他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城市,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城市建设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3、支持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太原市、大同市和其他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城市,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支持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经合法批建并已建成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和符合条件的烂尾建筑工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太原市、大同市和其他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城市,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在土地出让时予以明确,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鼓励在地铁上盖物业中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简化审批流程
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三)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居民阶梯价格标准执行。
三、社区服务设施
依据国办发〔2020〕23号文,加强既有用地集约混合利用,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各类环境及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对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涉及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可在一定年期内暂不办理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增设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法积极予以办理。
四、体育设施
(一)普适规定
依据晋政发〔2021〕35号文,鼓励利用边角地、废弃厂房等闲置资源提供普惠性体育服务。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按规定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依据国办发〔2019〕43号文,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既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改造成体育设施。并允许按照体育设施设计要求,依法依规调整使用功能、租赁期限、车位配比及消防等土地、规划、设计、建设要求,实行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合理利用公园绿地、市政用地等建设足球场、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并依法按约定享受相应权益。
依据国发〔2014〕46号、国办发〔2019〕43号文,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体育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鼓励各地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发展体育产业。
(二)健身设施
依据晋政办发〔2021〕92号文,各地在不影响相关规划实施及环保、交通、市容、安全等前提下,可应社会主体申请,提供城市空闲土地建设健身设施。并可依法按照兼容用途,依据本地关于临时建设的办法进行管理。
各地在不影响相关规划实施及环保、交通、市容、安全等前提下,可应社会主体申请,提供城市空闲土地建设健身设施。并可依法按照兼容用途,依据本地关于临时建设的办法进行管理。
鼓励依法依规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建设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和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行及登高操作等消防安全需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等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在河道湖泊沿岸、滩地建设健身步道等。
支持租赁供地方式。鼓励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土地,租期不超过20年。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地的,健身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继续用于健身设施建设运营;对按用途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
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在不改变、不影响建设用地主要用途的前提下,鼓励复合模式利用土地建设健身设施。支持对健身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功能整合,通过与具有相容性用途土地产权人达成使用协议的方式促进全民健身设施项目落地。
依据国办发〔2016〕77号文,积极引导健身休闲产业用地控制规模、科学选址,并将相关用地纳入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规划等相关规划的重大健身休闲项目,要本着应保尽保的原则及时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健身休闲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布局的重大健身休闲项目,可按照单独选址项目安排用地。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健身休闲项目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健身休闲项目。
(三)体育公园
依据晋体群〔2022〕18号文,创新体育公园建设方式。在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情况下,可引入市场机制,用好旧宅区、旧厂房、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改扩建体育公园。有条件的郊野公园、城市公园中,可适当提高公园内铺装面积比例,用于配建一定比例的健身设施。允许在园内建设铺设天然草皮的非标足球场,并计入园内绿化用地面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不破坏生态景观并履行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支持利用山地、森林、河流、湿地、滩涂等地貌建设特色体育公园。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体育公园相关建设用地纳入城市绿地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的方式,灵活供应体育公园建设用地。
支持复合利用。鼓励利用体育公园内的林业生产用地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等场地设施。支持在不妨碍防洪安全前提下利用河滩等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优化审批建设程序。完善利用公共绿地、闲置空间、城市“金角银边”等场所建设健身设施的政策,优化建设临时性体育场地设施的审批许可手续。
依据发改社会〔2021〕1497号文,体育公园绿化用地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65%,确保不逾越生态保护红线,不破坏自然生态系统。
(四)冰雪产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1号文,对利用现有山川水面建设冰雪场地设施,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原地类管理。
对非营利性的冰雪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及配套设施,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土地建设的冰雪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五、养老托育设施
(一)养老设施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鼓励盘活利用乡村闲置校舍、厂房等建设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依据自然资办函〔2022〕2310号文,
1、加强规划保障和布局优化
(1)统筹空间规划布局。指导各地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城乡分布特点,按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合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为养老服务发展预留空间。详细规划应具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审核依据。
(2)严格规划条件审查。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和调整审查中,应听取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养老服务设施有关内容的意见,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模达标、布局合理。指导各地严格审查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2、优化土地供应方式。
(1)明确土地用途和供应年期。指导各地在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依据详细规划,并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2)指导各地多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是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鼓励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当地政府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提供土地,共同投资建设。二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独成宗供应的,可以采取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出让或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或租赁。三是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养老服务设施,或采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可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3)积极拓宽存量资源利用途径。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在消防安全达标基础上,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3、加强土地利用管理。
(1)明确开发利用条件。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出让住宅用地涉及规划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划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2)指导各地加强合同监管。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土地用途,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用于房地产开发将依法收回等监管条款。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指导各地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4、严格限制用途变更。
(1)合理认定改变用途情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主要是指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全部或部分用于商业经营、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其他与养老服务不相关的用途。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鼓励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细化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具体情形。
(2)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市、县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
5、严格执法监管。
(1)依法依规做好日常监管执法。对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确定的土地用途,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开竣工,以及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各地依法组织查处整改。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公开通报。对发现涉及诈骗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政法系统。督察机构结合督察工作任务对挂牌督办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督察。
(2)加强联合监管。指导各地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情况纳入当地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依规、依约予以惩戒。
6、加强用地支持
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3号)的工作部署,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坚决防止以“养老”“康养小镇”等建设为名“张冠李戴”“挂羊头卖狗肉”,违规圈占土地、变相开发房地产的行为。
依据国发〔2021〕35号文,通过支持县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将具备条件的乡镇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扩建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综合利用残疾人托养服务设施等方式,因地制宜实现农村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支持乡镇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增加养老服务指导功能,将专业养老服务延伸至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和居家老年人。对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原地改造升级项目,不需要调整规划用途,不额外占用建设指标。利用存量商业服务用地开展养老服务的,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适当放宽户均面积、租赁期限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依据晋政办发〔2020〕32号文,利用闲置资源解决社区养老服务场所。探索将空置的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用于开展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老年教育等服务。
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全额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包括自然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和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依据国办发〔2019〕5号文,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
依据自然资规〔2019〕3号文,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分阶段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安排,充分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划拨用地需求。
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划拨使用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依据民发〔2017〕25号文,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各地应通过置换、租赁、购置等方式提供。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
依据国办发〔2016〕91号、民发〔2016〕179号、国办发〔2019〕5号、晋政办发〔2020〕32号文,鼓励各地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
依据国办发〔2016〕91号文、民发〔2016〕179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文,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依据民发〔2016〕179号文,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可以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国发〔2013〕35号文,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二)托育设施
依据国办发〔2019〕15号、国办发〔2020〕52号文,调整优化并适当放宽土地和规划要求,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养老托育服务。在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统筹推进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将老旧小区中的国企房屋和设施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支持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开辟空间用于“一老一小”服务,探索允许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支持将各类房屋和设施用于发展养老托育,鼓励适当放宽最长租赁期限。非独立场所按照相关安全标准改造建设托育点并通过验收的,不需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依据国办发〔2019〕15号文,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康养设施
依据晋政办发〔2022〕37号文,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要对康养项目用地予以倾斜支持,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的前提下,积极保障康养项目用地需求,可采取出租、先租后让等方式对康养项目进行供地。允许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康养服务设施,并办理集体供地手续。实施点状供地试点。对投资5亿元以上的康养项目,探索实行标准地供地方式解决用地问题。支持各地利用空心村、闲置宅基地、四荒地、林场场部和管护站、山庄窝铺、工矿废弃地等开展康养项目土地供给试点。
依据《山西省康养产业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养产业示范项目纳入重点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康养产业。
依据国卫老龄发〔2019〕60号、晋政办发〔2020〕108号文,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国发〔2015〕66号文,鼓励原用地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发展研发设计、创业孵化、节能环保、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等服务业。
依据国发〔2013〕40号文,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医疗设施
(一)普适规定
依据发改社会〔2018〕1147号、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上述有条件初审意见作申请划拨用地的参考依据使用,不作为最终审批结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具备全部规定条件后再依法完成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由此延长的审批时间不纳入审批时限考核。
依据国卫医发〔2019〕42号文,经土地和房屋所有法定权利人及其他产权人同意后,对闲置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作必要改造用于举办医疗机构的,可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国办发〔2017〕44号文,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依据晋国土资函〔2016〕375号文,对营利性社会医疗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以协议出让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二)医养结合设施
依据国卫老龄发〔2019〕60号、晋政办发〔2020〕108号文,鼓励符合规划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用于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国办发〔2015〕84号、国卫老龄发〔2019〕60号、晋政办发〔2020〕108号文,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对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七、教育设施
(一)学校
依据国办发〔2017〕95号文,企业投资或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
依据国发〔2016〕81号文,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二)幼儿园
依据国办发〔2019〕3号文,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
依据晋政办发电〔2019〕21号文,已通过划拨形式取得土地的,必须办成公办幼儿园。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的,可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八、机关办公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九、殡葬用地
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全省殡葬综合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殡仪馆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用地由市县政府统一规划、统筹落实,以政府划拨、农村集体土地、乡镇及村调剂等方式解决。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积极探索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前提下,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实施节地生态安葬。
积极探索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前提下,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实施节地生态安葬。
十、城市更新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7号文,
(一)将城市更新要求融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阶段特征和推进城市更新的要求,着力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内容和规划管理程序,充分适应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将有关城市更新的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总体规划要提出城市更新目标和工作重点;详细规划要面向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需求;专项规划要因地制宜、多措并举适应城市更新;规划许可要有效保障城市更新实施。
(二)完善城市更新支撑保障的政策工具
为推动城市更新落地实施,应结合城市更新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适应城市更新特点的、差异化的规划和土地政策,充分激发多元主体的更新意愿,鼓励建立城市更新的多元合作模式,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协同推动城市更新实施。
1、优化规划管控工具
(1)复合利用土地
以提升城市活力和功能集聚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导向,加强土地复合利用,确定不同情形下土地复合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重点可考虑以下情形:
——在产业用地更新时鼓励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功能和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社区建设。
——在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公共空间周边、各级公共活动中心、重要滨水活动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鼓励土地混合使用,通过多功能复合吸引人口集聚,促进地区活力提升。
——在社区更新中鼓励将居住、研发、办公、商业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在不影响相邻功能前提下复合设置,建设宜居宜业的生活社区。
——除必须采用独立用地方式建设的设施外,鼓励用地和建筑功能在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复合设置,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鼓励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的统筹建设和复合利用。
(2)容积率核定优化
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在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规则时,可重点考虑以下情形: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3)建筑规模统筹
以保护文化遗产、历史风貌、山水格局和优化布局为导向,在符合更新规划单元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更新实施单元规划的建筑量可在更新规划单元内统筹布局、精准投放,鼓励探索规划建筑量跨更新规划单元进行统筹及异地等价值转移的政策和机制。
(4)负面清单管控
为适应各种不同的城市更新情形,在落实规划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在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中可采取负面清单管控的方法,以规划的弹性适应市场的不确定性,增强规划实施的操作性,并为创新实践提供空间。
(5)技术标准差异化
鼓励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城市更新需求,完善地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在城市更新中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可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并鼓励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鼓励有关行业部门积极探索创新、有效、适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以适应城市更新需求为重点,补充完善各类行业用地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市政等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2、丰富土地配置方式
(1)盘活利用存量低效土地
对已经开展调查认定和上图入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低效用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盘活利用。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手续,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非商品住宅类更新项目,在租赁期内依法依规完成更新改造的,可在租赁期满后依法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以转让、经分割审批后部分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盘活利用。
——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
(2)规范土地复合利用
规范土地复合利用,推动在城市更新中复合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主要涉及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年限确定及土地价款计收。
——复合利用土地的用途可按主用途确定,主用途可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土地主用途与原用途一致的,按土地原用途管理;土地主用途与原用途不一致的,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
——复合利用土地的使用年限可根据土地用途不同,分别设定出让年期,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最高出让年期。
——复合利用土地的出让底价按不同用途土地分项评估后确定。
3、细化土地使用年限和年期
在城市更新中为适应市场需求,鼓励灵活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租赁年期。
——对城市更新项目重新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重新设定出让年限。
——为适应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城市更新可考虑采用少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租赁年期供应产业用地,并允许根据需要予以续期,包括续期在内的总年限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租赁年期。
4、实施差别化税费计收
以“无收益、不缴税”为原则,城市更新项目可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的征管。
——对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提供公益性建设、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的,鼓励相应土地在流转中适度减免土地增值税或降低所得税税率。
——探索差别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税收政策,对闲置和低效的城镇用地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的征管,促进土地高效利用。
5、优化地价计收规则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优化完善地价计收规则。
——改变用途后,补缴土地价款的计收,可以分区域、用地类别,制定以公示地价(或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核定的统一规则。
——综合考虑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整理投入、移交的公益用地或建筑面积、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按程序确定土地价款。
——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6、保障主体权益
(1)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公平公正、包容审慎的原则,根据其成因并兼顾土地管理政策的延续性,在保障无过错方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2)依法依规完成确权登记
在缴清土地价款的情况下,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可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对于可分割的可考虑按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楼层办理分割审批手续、分区分层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立体开发的土地,可考虑按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按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商业服务业篇
一、普适规定
(一)商业服务业
依据晋政发〔2021〕10号、发改产业〔2019〕1762号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支持和引导工业、科研、商业等功能混合用地,在供地时可明确不同用途的功能区或比例。符合产业和用地政策,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宗地可以合并、分割。
依据晋政发〔2021〕21号文,支持服务业企业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供应方式取得土地。
依据晋国土资发〔2015〕95号文,支持利用工业、仓储等用房、用地兴办符合规划的服务业,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二)生产性服务业
依据晋政发〔2021〕10号文,在工业园内建设的智慧物流、智慧环保、研发设计等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工业用地政策。
依据国发〔2014〕26号文,鼓励工业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兴办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自营生产性服务业,经依法批准,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容积率用于自营生产性服务业的工业企业,可按新用途办理相关手续。
(三)生活性服务业
依据晋政办发〔2022〕45号文,落实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10%的要求。
强化服务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各地补建社区“一老一小”、公共卫生、全民健身等服务设施,可依法依规适当放宽用地和容积率限制。推进存量建筑盘活利用,支持城市疏解腾退资源优先改造用于社区服务。确保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与政府办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
落实税收政策。精准落实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优惠政策。2022年,对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继续分别按10%和15%加计抵减应纳税额,扩大“六税两费”适用范围,鼓励各地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免。
保障设施用地需求。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对利用存量建筑兴办国家支持产业、行业提供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可享受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
依据商建函〔2019〕61号文,对利用存量房产或土地资源发展“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享受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
二、技术研发设施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经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充分论证,科教用地可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转让。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增加兼容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依据晋国土资发〔2016〕73号文,在工业、科教用地上建设或兼容的研发场所,允许转让、出租的,受让方、承租方投资项目所属产业应符合研发场所允许布局产业要求,不符合的,应按商服用途办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手续及相关变更手续。
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
(一)加油加气站
依据国办发〔2019〕42号文,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依据晋政办发〔2019〕36号文,加大对农村及偏远地区建设加油站的支持力度,优先保障目前没有加油站的乡镇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允许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租赁方式供应加油站用地。支持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联营联建等方式建设加油站。
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为目前尚无加油站的乡镇申请建站开辟绿色通道,对符合规划要求、土地供应有保障的,可集中受理,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动汽车充(换)电站
1、优化布局
(1)规划引领
依据晋政办发〔2023〕38号文,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完成市县两级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和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建设公共充(换)电场站应优先利用存量停车场等土地资源,以新增土地供应方式建设的,应加强论证,涉及国土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和用途管制等方面的内容,应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依据晋政办发〔2023〕22号文,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需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符合其强制性内容的要求,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电网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等)做好衔接,批复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2〕1073号文,明确各类规划关系。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实际需求和路网电网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行业主管部门应编制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依据发改能源规〔2022〕53号文,建立健全规划工作机制。各地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要积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编制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十四五”专项规划,指导地市以区县为基本单元编制布局规划。涉及布局、土地利用和用途管制等方面的内容,应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2)科学布局
依据晋政办发〔2023〕38号文,
优化城市公共充(换)电网络建设布局。结合城市总体规划,进一步优化中心城区公共充(换)电网络布局,加大外围城区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力度,因地制宜布局充(换)电站,提升公共充电服务保障能力。推进大型商场、超市、商务楼宇、医院、文体场馆﹑博物馆﹑旅游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公用充(换)电站建设。新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应达到《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技术标准》(DBJ04/T398—2019)所明确的配建比例。鼓励既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通过改造力争使公共充电桩安装比例达到车位比的10%以上。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站配建公共快充设施,适当新建独立占地的公共快充站。同时充分考虑公交、出租、物流等专用车充电需求,优先结合停车场站等建设专用充电站。
加强县乡村充电网络布局。引导社会企业重点在县城客运站、商场、公园、医院、文体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交通枢纽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站。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医院、公共停车场和村汽车站、物流基地等重点场所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布点建设。
加快公路充电网络设施建设。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要加快快充站覆盖,满足省内城际间电动汽车通行需求。
实施城乡地区充(换)电网络全覆盖行动。引导充电运营企业优先在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四好农村路”邻近乡镇和村布设充电基础设施。重点在乡镇办公场所、公共停车场和村群众广场、汽车站等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布点建设,并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延伸,结合乡村自驾游发展加快公路沿线、具备条件的加油站等场所充电桩建设。
依据《关于印发2023年山西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公交、环卫、机场通勤等定点定线运行公共服务领域,优先在停靠场站配建充电设施,适时在运行沿线补建充电设施,全面提升充电保障能力。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2〕1073号文,明确各类充(换)电基础设施布局。加大公共资源整合力度,明确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完善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换电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共充电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的,数量适度超前、布局合理的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体系。
2、用地政策
依据晋政办发〔2023〕38号文,
各市县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换)电基础设施。统筹考虑乡村充电网络建设和输配电网发展,加大用地保障等支持力度,开展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增强农村电网的支撑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市县“多规合一”和城乡整体规划应考虑充(换)电设施建设需求,应当保证公交车、出租车、物流车、重卡等运营类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合理建设用地,以及有明确需求的其他电动车辆的充(换)电专用场地,提高充电保障能力。针对存量、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换)电需求的居住(小)区,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用地。将充(换)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根据充(换)电设施建设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建设用地用于充(换)电站建设。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优先在各类建筑配建停车场、加油加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加大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公用电力廊道建设用地保障力度。探索盘活城区小块土地资源,增加供给渠道。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按照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2〕1073号文,
(1)支持驻地基本车位和城市公共车位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
1)利用已有建筑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政策。支持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2)新建项目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政策。供应新建项目用地时,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新建住宅停车位建设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的比例应达到100%,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停车场、商业区等不低于10%。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约定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鼓励配套建设的小型充(换)电基础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3)取消部分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许可。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放、管、服”有关要求,减少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保障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
1)明确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原则。要优先利用存量停车场等土地资源建设独立占地充(换)电站;以新增土地供应方式建设的公共充(换)电站的,应加强论证。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换)电站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2)明确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管理方式。各市、县自然资源局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时,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3)降低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成本。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灵活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降低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成本。底价确定可考虑政府支持的要求,但不应低于该项目用地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4)加强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对纳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由自然资源部直接配置计划指标。对未纳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城镇村批次用地,使用以当年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的计划指标。当季指标不足的,可预支使用,年底以省为单位统一核算。
5)允许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对利用农村本地资源发展休闲观光旅游而必须的配套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一时难以明确具体位置的,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实行比例和面积控制,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
6)拓宽独立占地充(换)电基础设施用地来源。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
依据发改能源规〔2022〕53号文,优先利用存量停车场等土地资源,以新增土地供应方式建设的公共充电场站,应加强论证。
3、相关要求
依据晋自然资函〔2022〕1073号文,
(1)加强空间布局统筹。坚持国土空间“唯一性”,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对路网、电网、充(换)电基础设施等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指导作用,统筹协调用地需求,落实“一张图”要求。
(2)联合开展选址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和管控要求,积极配合和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工作。在选址工作中要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集约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3)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可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深化“多规合一”基础上的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简化充(换)电基础设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推进规划许可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依据晋政办发〔2023〕22号文,简化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手续。
(1)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既有停车泊位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2)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充(换)电站,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在既有车位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利用市政道路和高速公路沿线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县(市、区)道路或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5)需要备案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由运营企业持与业主或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项目备案。
四、物流产业
(一)普适规定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示范的物流园区新增物流仓储用地给予重点保障。鼓励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向物流企业供应土地。对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依据晋政发〔2021〕38号、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依据晋政发〔2021〕10号文,对实施城乡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智慧文旅、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智慧农业和新型商贸、科技服务等新业态。
在工业园内建设的智慧物流、智慧环保、研发设计等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工业用地政策。
对列入省级重点建设计划的新业态项目(含智慧物流),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依据晋政发〔2021〕38号文,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国办发〔2020〕10号文,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依据发改经贸〔2020〕1315号文,支持制造企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厂房、土地资源发展生产性物流服务,其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依据发改产业〔2019〕1762号文,对企业利用原有土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在容积率调整、规划许可等方面给予支持。
依据发改经贸〔2019〕352号文,铁路划拨用地用于物流相关设施建设,从事长期租赁等物流经营活动的,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新的用途、权利类型和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
依据国办发〔2015〕72号文,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各类市场主体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线上线下互动业务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确需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快递产业
依据国办发〔2018〕1号文,快递物流相关仓储、分拨、配送等设施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建设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项目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
依据国发〔2015〕61号文,各地区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用地。
(三)批发市场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国办发〔2014〕51号文,城区商品批发市场异地搬迁改造,政府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安排商品批发市场用地。
依据国办发〔2013〕5号文,鼓励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价入股、土地租赁等形式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严格控制将社区便民商业网点改作其他用途。
鼓励各地选择合适区域、时段,开辟免摊位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早市、晚市、周末市场、流动蔬菜车等临时交易场所和时段市场,其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依据国办发〔2011〕59号文,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五、旅游业
(一)普适规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的规定,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依据晋旅改发组明电〔2022〕1号文,支持利用未利用地、废弃土地发展文化旅游业。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未利用地、废弃地等土地建设的文化旅游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支持农户利用闲置宅基地、农房发展文化旅游业。鼓励农户通过协议将闲置宅基地或闲置农房流转给经营者,或将闲置宅基地统一流转给村组织,由村组织经营或对外招商经营。可依法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入市或合作联营等方式开发利用。
支持利用闲置的工业企业设施发展文化旅游业。鼓励划拨土地上的闲置工业厂房、仓库等用于旅游、文化创意等行业发展,经依法批准后,5年内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暂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灵活土地使用方式。根据文化旅游项目实施实际情况,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在办理农转用后,可采取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对小规模、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观景台、驿站、亭台楼阁、旅游厕所等必要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可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实行文旅产业点状供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适合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根据地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对依托山水林田湖等自然风景资源,依法依规盘活乡村存量建设用地,利用低丘缓坡,开发乡村旅游、休闲度假等旅游项目用地,可结合项目区块开发需要,实行点状布局供地。
依据国办发〔2021〕19号、国办发〔2021〕4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文,对集中连片开展国土绿化、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经营主体,可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后,将一定的治理面积用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相关产业开发。
依据国办发〔2018〕15号文,将旅游发展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适当向旅游领域倾斜,适度扩大旅游产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鼓励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方式建设旅游项目。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利用旧厂房、仓库提供符合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的旅游休闲服务的,可执行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国发〔2014〕31号文,严格控制旅游设施建设占用耕地。
(二)文化旅游
依据文旅资源发〔2018〕98号文,鼓励通过流转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统一保护开发利用。
依据《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社会力量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三)乡村旅游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地类型、控制性高度、乡村风貌、基础设施和用途管制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民俗体验、文化创意等农村产业。
依据文旅产业发〔2022〕33号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文化和旅游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完善审批程序、严格用途管理的前提下,加大对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相关重点设施、项目的用地支持。鼓励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再利用的方式建设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项目。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探索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文化和旅游经营活动。鼓励乡村文化和旅游项目经营实行长期租赁或先租后让。
文化和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改变原用地用途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
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除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外,可将建设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合并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书,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根据文旅市场发〔2022〕77号文,将乡村民宿发展纳入各地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确保乡村民宿发展的协调性与可持续性。
鼓励农户和返乡人员开发利用自有房屋自主经营乡村民宿。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发展乡村民宿。鼓励城镇居民等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乡村民宿经营。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复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乡村民宿。
推动落实乡村旅游用地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等资源。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有效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乡村民宿建设,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发展乡村旅游等必须在村庄建设边界外进行的少量配套设施建设,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原貌,确需占用耕地的应依法落实占补平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中,整合资源推动创建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盘活利用样板。
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展乡村民宿经营主体融资渠道,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探索通过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信用贷款等形式支持乡村民宿建设和经营,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降低融资条件和门槛。调动农民群众等参与乡村民宿发展的积极性,对乡村民宿投资建设、改造升级可给予资金补贴或提供贴息贷款,对评定等级的乡村民宿可给予资金奖励,对返乡进行民宿开发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利用农村本地资源开展农产品初加工、发展休闲观光旅游而必须的配套设施建设,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用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20%。
在符合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四荒地”及石漠化土地建设的乡村旅游项目、冰雪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依据晋政发〔2021〕44号文,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依法从事城乡民宿经营活动。
积极推进“多规合一”,统筹安排文化、旅游、会展、康养在新一轮空间规划中的用地指标,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加快落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点状供地等用地方式,支持各地利用空心村、闲置宅基地、四荒地、林场场部和管护站、山庄窝铺、工矿废弃地等开展文旅康养项目土地供给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文化、旅游、康养产业。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依法从事城乡民宿经营活动。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5号文,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落地机动指标、明确规划用地性质,项目批准后更新数据库。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依据文旅资源发〔2018〕98号文,支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再利用、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乡村旅游。充分利用农村土地、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等资源,开发建设乡村民宿、养老等项目。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农房,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乡村旅游接待和活动场所。
依据国发〔2014〕31号文,修建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
依据旅发〔2016〕148号文,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其自驾车营区、旅居车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休闲娱乐区等功能区应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供的,用途按旅馆用地管理,宜以招标方式实行长期租赁或者先租后让;其他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内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全部用地均应依法办理转用、征收、供应手续。已供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五)露营旅游
依据文旅资源发〔2022〕111号文,有序引导露营旅游休闲发展。
优化规划布局。各地在编制城市休闲和乡村旅游规划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科学布局营地建设,保障各类营地供给,合理安排营地空间和配套设施,涉及空间的主要内容统筹纳入详细规划。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和经营性营地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衔接协调一致。营地选址应当科学合理、注意安全,避让生态区位重要或脆弱区域,远离洪涝、山洪、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多发地和危险野生动植物活动区域。
扩大服务供给。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各类空间建设公共营地,提升公共营地建设水平和服务品质。在符合相关规定和规划的前提下,探索支持在转型退出的高尔夫球场、乡村民宿等项目基础上发展露营旅游休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环城游憩带、郊野公园、体育公园等,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划出露营休闲功能区,提供露营服务。鼓励城市公园利用空闲地、草坪区或林下空间划定非住宿帐篷区域,供群众休闲活动使用。
依据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管控要求,进一步完善露营地建设标准,审慎探索在各类自然保护地开展露营地建设和露营旅游。
加强用地保障。经营性营地项目建设应该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依规使用土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选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经营性营地项目,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其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等功能区应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得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营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影响林木生长、不采伐林木、不固化地面、不建设固定设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利用土地资源,推动建立露营地与土地资源的复合利用机制,超出复合利用范围的,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上老旧厂房(包含旧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及相关工业设施)等,在不改变老旧厂房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经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行政审批许可后,用于发展露营旅游休闲营地项目建设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选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经营性营地项目,全部用地均应依法办理转用、征收、供应手续。支持依法依规以划拨使用等方式保障非经营性公共营地用地。
六、文化事业
(一)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
依据国办发〔2015〕52号文,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独立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支持现有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改造建设,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现有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严格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用地供后监管,需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单独建设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用地应在用地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改变用途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二)电影产业
1、电影院
依据财教〔2014〕56号文,鉴于影院用地来源形式多样,放映方式多样,为鼓励影院建设,可通过单独新建、项目配建、原地改建、异地迁建等多种形式增加观影设施,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协议、挂牌等差别化的土地供应政策。
(1)新建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实行挂牌出让政策。政府供应影院用地时,可提出影院建设标准要求,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2)积极探索在商服设施项目中配建影院等建设途径及土地供应方式。市、县在供应商服用地或其他房地产用地时,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影院相关要求纳入出让条件,并依法明确影院建成后的处置方式。
(3)支持现有影院实行改造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影院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
(4)鼓励其他公益场所建设适应电影放映的设施。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中建设适用电影放映设备和场地的,因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的,影院用地部分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供应手续。
(5)鼓励利用现有工业、仓储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影院。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6)是严格影院用地供后监管。严格影院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程序。影院用地使用者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新供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如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2、影视基地
依据国影发〔2022〕1号文,
(1)严控房地产开发。严控影视基地建设和管理运营主体在基地周边捆绑开发建设住宅、办公楼等房地产项目,不得通过调整规划为影视基地项目配套房地产开发用地。对拟新增立项的影视基地项目要严格把关,防范“假影视基地真地产”现象。
(2)严格用地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影视基地选址须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影视基地用地要优先利用存量和低效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禁止占用耕地、Ⅰ级保护林地、天然林地、国家级公益林地和城镇公园绿地,禁止违规填海建设影视基地。
(3)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文化自然遗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影视基地,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三)主题公园
依据发改社会规〔2018〕400号、晋发改社会发〔2018〕529号文,
1、合理规划布局。主题公园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避免与住宅等人员密集区域交叉叠加。在主题公园周边地区,合理规划酒店、餐饮、购物、娱乐、交通等服务设施建设,控制与主题公园无关的住宅、写字楼等项目。在主题公园园区内,要合理配套商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得擅自改变园区土地用途,严禁进行住宅、酒店、写字楼、大型购物中心等房地产开发。
2、严格用地管理。严格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合理确定主题公园占地规模。主题公园用地要优先利用存量和低效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国家级公益林地和城镇公园绿地。主题公园用地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严禁采取划拨方式。
3、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严禁违规在自然保护区、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选址建设主题公园。主题公园建设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采取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4、严控房地产倾向。各地区要严格控制主题公园周边的房地产开发,从严限制主题公园周边住宅用地比例和建设规模,不得通过调整规划为主题公园项目配套房地产开发用地。主题公园周边的酒店、餐饮、购物、住宅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单独供地、单独审批,不得与主题公园捆绑供地、捆绑审批,也不得通过在招拍挂中设置条件,变相将主题公园与周边房地产捆绑开发。
七、住宿餐饮娱乐
依据国办发〔2016〕77号文,利用现有健身休闲设施用地、房产增设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服务设施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依据国办发〔2004〕1号、发改社会〔2011〕741号文,暂停新的高尔夫球场建设。所有球场一律不得占用耕地、天然林和国家级公益林地,占用的耕地和林地必须全部退出,尽快进行复耕和恢复森林植被。
工业篇
一、普适规定
(一)用地保障
依据晋政办发〔2021〕39号文,坚持“土地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增量指标配置与项目质量数量、消化“批而未供”土地、处置闲置土地相挂钩。探索省级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统筹支持重点工程建设。
依据晋政办发〔2023〕56号文,支持引导各类园区盘活闲置土地和厂房用于产业发展。
(二)供应方式
依据自然资发〔2023〕89号、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探索制定混合土地用途设定规则,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主导土地用途、空间布局及比例,完善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方式。单宗土地涉及多种用途混合的,应依法依规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不同用途分项评估后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关于混合用途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设定,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同用途不动产难以分割、只有一个使用者。此类情况可以统一按照综合用地的最高年限五十年办理。二是各用途不动产可以分割,往往最终使用者为不同的单位或个人,对于这类情况,一般应当按照宗地所含的具体土地用途分别确定出让年限,并明确不同用途相应的土地面积。
依据晋政办发〔2023〕56号文,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交易。
依据自然资发〔2022〕201号文,
1、健全工业用地多元化供应体系
健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体系,支持工业企业选择适宜的用地方式。
(1)长期租赁,是指整宗土地在整个合同期内均以租赁方式使用,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的供应方式。长期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20年。
(2)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供地时设定一定期限的租赁期,按照公开程序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先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先租后让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3)弹性年期出让,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工业用地法定出让最高年限50年出让的供应方式。
2、优化土地供应程序
在确保土地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推进工业用地带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各地可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节能环保等产业准入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1)采取长期租赁的,实行挂牌方式。在20天公告期结束时只有一个申请人符合竞买资格和竞得条件的,直接确定其为竞得人;申请人多于一个的,通过竞价确定竞得人。
(2)采取先租后让的,租赁和出让一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明晰租赁期限、租赁转出让的条件,以及租赁阶段解除合同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一并向社会公告。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符合转出让条件后,与土地使用者直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部门规章和操作规范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缴纳土地租金或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可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其中,采用租赁方式供应的,在办理首次、转移、变更、抵押等登记时,应审查截至登记时点土地租金是否已缴齐,并收取相关缴纳凭证。
3、明晰土地使用权权能
(1)以租赁方式供应的,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合同约定,可将依法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或抵押。转让的,原承租人退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受让人,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转租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应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承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权实现时,承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在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期内,租赁期届满,在满足合同约定续租条件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租应予以批准,续期租金应在初期合同中约定。
(2)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租赁期内承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完成开发建设前不得转让、转租、抵押。转出让后,享有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
(3)以出让方式供应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出让年期届满,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续期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应予以批准。
4、实行地价鼓励支持政策
在不同供应方式折算到最高年期土地价格基本均衡的前提下,明确价格(租金)标底。工业用地的价格(租金)不得低于工业用地的成本价(租)。工业用地的成本价(租)可以采取片区内不同用途土地面积或土地价格占比分摊计算。
(1)采取长期租赁的,租赁期间租金不调整的,可按不低于该宗地50年工业用地出让评估价格的2%确定年租金标底;租金调整的,可按该宗地50年工业用地出让评估价格的2%确定首期年租金标底;租金调整周期不得低于5年,以后各期租金标准应依据届时土地评估价格或土地价格指数确定,但涨幅不得高于上期租金的10%。
(2)采取先租后让的,租赁期租金标准按照租赁期与最高年期的比值进行年期修正确定。转出让后,已交租金冲抵出让价款。租让年期之和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鼓励在出让阶段实行弹性年期。
(3)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的,出让价格标底按不低于弹性年期与最高年期的比值进行年期修正。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5、严格用途转换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明晰工业用地用途转换负面清单,稳定工业用地总量。对于工业用地内部的调整,或调整为研发设计、产业孵化、产品中试等用地的,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允许、兼容、禁止布局的产业类型转换目录和转换规则,推进工业用地提质增效。
依据晋政办发〔2022〕97号文,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旧工业区、旧厂房改造,允许民营中小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拟安置的工业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要求,尽可能在确定的工业集中区安排工业用地。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采取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自然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经营场所,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三)土地价款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依据国发〔2013〕41号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偿收回企业环保搬迁、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退出的土地,按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和转型发展。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四)工业项目配套设施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太原市、大同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标准地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按照供地即可开工的原则,鼓励支持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各地要按照《山西省“标准地”改革工作指引》的工作规范和要求,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标准地”建设。2023年起,省级及以上各工业类开发区全部以“标准地”形式出让工业用地。探索“标准地”出让制度向开发区外扩围、向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扩建、向“标准化厂房”延伸。根据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和产业发展趋势,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鼓励产业用地以“标准地”+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16号文,“标准地”由区域评价、控制性指标和通平条件三方面要素构成。
1、区域评价。实行“7+N”模式,“7”指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具备特定条件的地区可免做)、洪水影响评价(具备特定条件的地区可免做)、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具备特定条件的地区可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具备特定条件的地区可免做)、文物保护评估等7项区域评价科目;“N”指除以上7项科目外,根据当地开发区功能定位和产业集聚特色,各地结合实际依法确定的其他必要的区域评价科目。
2、控制性指标。实行“5+N”模式,“5”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能耗标准、环境标准、亩均税收等5项控制性指标;“N”指除以上5项指标外,当地结合落地项目特点和生产运行实际依法增设的其他必要的控制性指标。
3、地面通平条件。“通”实行“3+N”模式,“3”指通水、通电、通路;“N”指除以上三个条件外,根据当地基础设施状况和对落地项目的预测,实现更多的通达条件科目。“平”是指土地平整。
以上7项区域评价(部分地区不足7项)、5项控制性指标和“三通一平”条件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对开发区“标准地”改革工作的考核范围。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为营造“六最”营商环境、深化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提高土地供应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在全省有条件的区域,按照政府统一服务要求,推动各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相关区域评价,为“标准地”落地提供坚实基础。先行设定控制指标并严格执行净地出让规定,确保具备项目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基本条件。
依据晋政办发〔2022〕7号文,在山西综改示范区探索将新增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制度向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延伸。
依据晋政办发〔2021〕39号文,新建工业类项目优先“标准地”出让。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报批先行用地并在6个月内完善用地手续。
(六)其他
依据晋政办发〔2008〕42号文,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采矿业
(一)普适规定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52号文,
1、统筹规划用地规模和布局
(1)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对采矿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做出空间安排,确定采矿项目清单,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将采矿用地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2)采矿用地选址要坚持从严管控的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等管控要求,尽量不占、少占耕地,合理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3)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采矿项目用地,还应符合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计划和占补平衡指标保障
(1)对纳入国家及省政府重大项目(用地)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由自然资源部直接配置计划指标。
(2)对未纳入国家和省政府重大项目(用地)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使用以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的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也可将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与复垦修复存量采矿用地相挂钩,解决用地指标问题。
(3)鼓励各市、县(市、区)对本辖区内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腾退的指标用于保障辖区内新增采矿项目用地需求;复垦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的,可用于辖区内新增采矿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采矿企业也可对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其中,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按照《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细则》(晋自然资发〔2021〕33号)执行,复垦后的土地经核定报备后可将腾退指标用于本企业在全省范围内采矿项目用地。
(4)对于权属为集体、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选址要求的存量采矿用地,可以纳入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区,按相关政策实施管理。
(5)经原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兼并重组整合煤矿,需按批复建设规模办理用地手续的,可通过将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与复垦修复存量采矿用地相挂钩的方式,解决用地指标问题。其中已纳入当地经批准实施的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采矿项目,可继续按照我省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相关政策规定报批用地。
3、腾退指标使用
(1)存量采矿用地经复垦修复验收后地块的国有和集体权属属性不变。在完成备案并经历史遗留矿山图斑数据库中变更后,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2)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并拟用于占补平衡的,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省自然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复核认可,在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新增产能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辖区耕地占补平衡,也可跨县域进行指标调剂或交易。
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使用;采矿企业将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本企业在省域范围内的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完成地类认定和备案后,方可申请使用腾退指标,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得高于复垦修复为农用地的面积。申请农用地转用时,在审查报告中就腾退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4)复垦修复产生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原则上专项保障新增采矿用地,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由采矿企业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用于本采矿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增采矿用地的指标配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原则上用于保障本市县范围内的新增采矿用地指标。
(5)根据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稳增长和能源资源安全的采矿项目急需使用土地的,在采矿企业提供含有复垦修复内容相应的技术方案或与政府签订腾退归还指标的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2年)完成复垦修复并归还腾退指标后,可以先行使用腾退指标。
采取承诺方式使用腾退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复垦修复。超期未完成项目复垦修复的,限期整改,并暂停该市县使用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停止受理该采矿企业采矿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4、采矿用地审批
(1)采矿项目需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预审。采矿项目属于以下情形的,不需办理用地预审,直接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1)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2)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3)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4)露天煤矿接续用地;5)煤层气项目勘查结束转入生产所需的永久建设用地;6)其他明确规定不需要办理的情形。
(2)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土地征收情形的,可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3)原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兼并重组整合煤矿中,已纳入当地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方案的,挂钩的复垦区完成土地复垦并验收后,视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有土地采矿,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在矿产资源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可依法使用临时用地。
5、采矿用地供应方式
(1)开采周期长、分期建设的露天矿山项目用地可采用循环用地模式。
露天矿山开采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储量、产能、矿山分期开发、治理的计划(方案)等编制开采周期用地计划,报所在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确定矿山开采第1个、第2个周期内所需建设用地规模,按不同类别分别配置用地计划、办理用地审查报批和供应手续。此后周期建设用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等管控规则的前提下,由露天矿山企业将废弃采掘场、排土(渣)场进行复垦修复,通过验收及地类认定后,将腾退出的建设用地规模用于保障本矿山采矿权边界范围内后续采掘场、排土(渣)场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2)采矿企业综合考虑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等因素,且在不高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前提下,可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届满前一年申请延期,出让期限、延期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3)对不符合法定征收情形的采矿用地,可以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通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者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方式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
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地用海要素保障政策问答>的通知》,露天煤矿接续用地是在煤矿生产达产、已获批土地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可根据露天矿采、排生产计划申请采掘场、排土场的用地。采矿用地中,用于建设项目施工的便道、临时工棚等,可以依法依规使用临时用地。
依据晋政办发〔2022〕7号文,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创建名录,分类制定绿色矿山评价标准,指导矿山企业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和提升计划,实施绿色矿山建设动态管理;优先保障列入名录的新建、改扩建绿色矿山合理用地需求,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采用灵活方式出让土地,减轻用地成本。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鼓励采取租赁,也可协议方式出让。各地可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内,结合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灵活确定采矿用地租赁和出让年限。
(二)煤炭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允许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后保留的12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依据晋国土资办函〔2017〕185号文,继续严把钢铁、煤炭等新增产能项目建设用地供应闸门,对新建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预审。对未按国家规定核准、备案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不得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通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和办理供地手续。
(三)油气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对煤层气产业项目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应保尽保。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可以继续报批。
依据《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四)地热能
依据晋政办发〔2022〕68号文,对地热勘查开采用地、用林,给予优先保障,不损毁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对重点地热能利用项目,在空间规划、用地指标上优先安排。将地热能供暖制冷纳入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在市政工程建设用地、用水、用电价格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取热不耗水”的地热能项目,优先审批取水许可。
(五)矿区用地
依据自然资规〔2019〕6号文,
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各地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三、制造业
(一)普适规定
依据晋政发〔2021〕10号文,对列入省级重点建设计划的新业态项目,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依据发改产业〔2019〕1762号文,(先进制造业)鼓励地方创新用地供给,盘活闲置土地和城镇低效用地,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方式,保障两业融合发展用地需求。鼓励地方探索功能适度混合的产业用地模式,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或功能重要性确定。符合产业和用地政策,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宗地可以合并、分割。
依据国发〔2016〕28号文,传统工业企业转为先进制造业企业,以及利用存量房产进行制造业与文化创意、科技服务业融合发展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的新业务、新业态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服务型制造业务设施和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但不得分割转让。
用地类型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可按工业用途落实用地。
(二)加工贸易业
依据晋国土资函〔2016〕424号文,加工贸易企业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可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焦化产业
依据晋政办发〔2019〕66号文,各市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焦化产业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转型升级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18〕98号)有关规定,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科学规划本市焦化产业布局,引导焦化产能向产业优势明显和环境容量充足的地区和园区转移。不得新增焦化工业园区。各设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改、扩建焦化项目,现有焦化项目要逐步搬迁退出。
(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
依据晋政发〔2020〕20号文,对引进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优势企业及重大项目,优先纳入省级重点工程项目,优先保障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用地。在供应用地时,可以灵活选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供应方式。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安全要求及建筑规范的情况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五)农产品加工
依据国办发〔2017〕78号文,支持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依法依规将划拨用地转变为出让用地,增强企业融资功能。
依据国土资发〔2009〕56号、国办发〔2016〕84号、晋国土资发〔2015〕95号文,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工业项目按照此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国办发〔2014〕28号文,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处置涉及的企业名单在同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企业兼并重组涉及土地转让、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加快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手续。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偿收回企业因兼并重组退出的土地,按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可用于企业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等支出。
(六)新材料
依据晋政发〔2020〕18号、晋政发〔2021〕11号文,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安全要求及建筑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各市确定的用地集约的新材料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乡村振兴篇
一、普适规定
(一)乡村振兴用地政策使用范围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乡村振兴用地政策使用范围为: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2、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流通业,乡村制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手工艺品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村新型服务业,乡村新产业新业态等乡村产业用地;
3、农村道路、农村供水保障、乡村清洁能源、农村物流体系、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信息基础设施等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5、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修复,草原保护与修复,湿地保护与修复,重点流域环境综合治理,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等乡村生态保护与修复用地;
6、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的乡村振兴促进活动涉及的用地行为。
(二)其他普适规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转发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中,应明确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此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或变更登记。其他情形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要及时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登记。自2024年起,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每年组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进行整理核实、查缺补漏,予以更新。
依法依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有序衔接。已依法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新的承包期继续有效且不变不换。对于延包中因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化直接顺延的,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签订延包合同后,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延包合同在登记簿上做相应变更,在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记载,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涉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情形,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与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衔接一致。自然资源部门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依据国发〔2021〕25号文,严格管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用途。允许农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依据国发〔2008〕3号文,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二、种养殖业
(一)设施农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落实耕地“进出平衡”,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28号文,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用于蔬莱种植生产的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连栋棚等种植业设施除外,下同)。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0〕42号文,
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设施种植(包括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防虫网大棚、温室采光带、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生产设施用地;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贮藏)、副产物(渣、皮、糠、麸、核)处理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车间)、配种用房、水产苗种繁育车间、水产养殖循环水处理、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消洗转运、必要的管理用房、非经营性饲料加工场所、养殖场自用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填埋井、化尸窖)、渔业生产资料和渔业机械存放设施用地等设施用地。
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下用地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严禁以设施农业名义变相搞非农建设,严禁以设施农业名义搞“大棚房”建设。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5%,最大面积不超过10亩。看护房应为单层,单体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10%,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可不受15亩上限限制。
坚持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原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要科学合理布局,鼓励集中建设公用辅助设施,对于破坏耕作层的种植设施用地和养殖设施用地要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用地规模的15%,最多不超过30亩;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20亩;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继续使用的,经营者必须恢复原用途,乡镇政府负责监督落实。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是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依据办资字〔2019〕163号文,
1、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生猪养殖确需使用除宜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切实保障林地定额。为提高审批效率,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手续。
3、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处理好生猪稳产保供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森林关系国家的生态安全,严禁在天然林地、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生猪养殖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养殖场地。坚决杜绝借发展生猪养殖之名,而大量占用存储土地现象,对占而不养的必须坚决纠正。
(二)农业
依据《关于支持农业高质量高速度发展推进乡村产业振兴的若干政策措施》,推动撂荒地宜机化改造。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复耕撂荒地,宜粮则粮、宜特则特,对确不适宜耕种的,按政策规定可用于设施农业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生猪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权益挂钩,对开展荒山荒地、黑臭水体、石漠化等综合整治的社会主体,在保障生态效益和依法依规前提下,允许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获取收益。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可按相关批准用地文件,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明确处置方式,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国有农用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使用权登记手续。
(三)种业
依据晋政办发〔2020〕114号文,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农业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用地,科学设置畜禽种质资源疫病防控缓冲区,不得擅自、超范围将畜禽、水产保种场划入禁养区,占用农业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的,需经原设立机关批准。
依据晋政发〔2012〕2号文,鼓励和引导种子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支持种子企业通过土地流转、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等方式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实行种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实行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制度,建立玉米、小麦、马铃薯、杂粮和瓜菜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区,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轮作倒茬外,不得改变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区的用地性质。
(四)林业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将林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除“一地多证”以及已合法审批的建设用地外,对于分散登记时期因管理不衔接等原因,导致林权证范围内存在耕地、草地等其他情形,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保障林权正常流转。地类重叠问题能同时解决的,可一并解决。优化林权地籍调查流程,林权合同签订前,应当开展地籍调查,明确界址、面积等信息,确保地籍调查成果满足林业管理和林权登记需要,实现共享共用,避免重复调查。共同做好原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移交入库。
依据自然资发〔2022〕99号文,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不得占用耕地种植油茶。支持利用低效茶园、低效人工商品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等各类适宜的非耕地国土资源改培油茶,扩大油茶种植面积。油茶、橡胶等各类经济林依据《森林法纳入森林覆盖率、森林碳汇调查监测统计范围。扩种、改造油茶不影响林地保有量和森林覆盖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4、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5、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6、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7、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依据发改农经〔2020〕1753号文,在林地、园地、退耕地营造木本粮油经济林的,允许修建必要的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标准的生产道路、水电设施、生产资料库房和采集产品仓库;利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的,在不采伐林木、不影响树木生长、不造成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放置移动类设施、利用林间空地建设必要的生产管护设施、生产资料库房和采集产品临时储藏室,相关用地均可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用地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一)用地类型
依据自然资发〔2021〕16号文,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是以农业农村资源为依托拓展农业农村功能,延伸产业链条,涵盖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就地消费等环节,用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村休闲观光旅游、电子商务等混合融合的产业用地,土地用途可确定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依据晋政发〔2020〕5号文,将十大产业发展过程中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纳入农业设施用地范围,根据生产实际适度调整辅助农用设施用地规模上限。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
1、下列建设项目可依法依规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
(3)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文化和旅游部等14个部门印发的《关于推动露营旅游休闲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资源发〔2022〕111号)、国家旅游局等11个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文化和旅游部等10个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22〕77号)、文化和旅游部等17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资源发〔2018〕98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文化和旅游经营、选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露营旅游经营性营地和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乡村民宿、养老服务设施等用地可以按规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使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探索在农民集体依法妥善处理原有用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关系后,将符合规划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各市县要根据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部署和要求稳妥有序推进入市工作。
依据国发〔2021〕25号文,允许农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2、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3、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4、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5、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6、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7、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地保障
1、规划保障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把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作为乡村振兴的基础性工作,实现规划管理全覆盖。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地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三区三线”划定基础上,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批,为开发建设、乡村建设行动以及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提供法定依据。
新编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安排不少于10%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具体在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落实农村产业用地布局,促进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发展。利用农村本地资源开展农产品初加工、发展休闲观光旅游而必须的配套设施建设,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用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20%。
依据自然资办发〔2019〕35号文,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落地机动指标、明确规划用地性质,项目批准后更新数据库。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2、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保障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省级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安排至少5%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各市应将农村一二三产业用地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范围,每年应安排不少于5%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重点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各市在合理安排用地后,切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
3、存量用地使用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有序开展县域乡村闲置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村庄空闲地、厂矿废弃地、道路改线废弃地、农业生产与村庄建设复合用地及“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建设用地重点用于乡村新产业新业态和返乡入乡创新创业。
有序开展农村宅基地、工矿废弃地以及其他低效闲置建设用地整理,整治验收后腾退的建设用地,在保障农民安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等用地的前提下,重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优化盘整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以乡镇或者村庄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腾挪空间在满足农民安置、配套基础设施等用地后,重点用于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的用地调整路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和建新区相关要求编制用地调整方案。以村庄为单位,在村域内实施的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用地调整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内跨村庄实施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用地调整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县域内跨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用地调整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
(四)用途管制
依据自然资发〔2021〕16号文,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严禁违规占用耕地进行农村产业建设,防止耕地“非粮化”,不得造成耕地污染。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情况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动态监管,并结合国土变更调查进行年度评估。各地对村庄建设边界外分散布局的用地管理,要与本通知一致。
(五)用地布局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科学编制村庄规划,允许在不改变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情况下,优化调整村庄各类用地布局。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调整结果依法落实到村庄规划中。
依据自然资发〔2021〕16号文,引导农村产业在县域范围内统筹布局。把县域作为城乡融合发展的重要切入点,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有效保障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需要。规模较大、工业化程度高、分散布局配套设施成本高的产业项目要进产业园区;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加工要向县城或有条件的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集聚;直接服务种植养殖业的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仓储保鲜冷链、产地低温直销配送等产业,原则上应集中在行政村村庄建设边界内;利用农村本地资源开展农产品初加工、发展休闲观光旅游而必须的配套设施建设,可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约束条件、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的前提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实行比例和面积控制,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具体用地准入条件、退出条件等由各省(区、市)制定,并可根据休闲观光等产业的业态特点和地方实际探索供地新方式。
(六)供地方式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允许试点地区探索开展“点供”用地政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不适合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根据地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和项目用地需求,结合项目区块地形地貌特征,依据建筑物占地面积等点状布局进行点状报批,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灵活点状供应,支持乡村产业发展。
(七)审批
1、预审与选址意见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对于适用简易审批的村庄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建设的,项目单位无须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2〕6号文,优化农村产业发展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流程。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使用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的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破坏历史风貌和影响自然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可暂不做规划调整;市县要优先安排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不足的由省(区、市)统筹解决;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可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除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外,可将建设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合并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书,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2、建设用地审批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乡村振兴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农村住宅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引导农村宅基地集中布局。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没有村庄规划的,要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在年度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单独组卷报批,实行实报实销。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省(区、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在尊重乡村地域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各地提供农村村民住宅、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储运、公厕等简易的通用设计方案,并简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流程。
对“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非本集体成员占用宅基地、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以及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等情形,可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等政策文件以及地方细化完善的政策要求办理登记。
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标准。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下达指标范围内,各省级政府可将《土地管理法》规定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具体审批程序依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规定执行。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五、返乡入乡创业
依据发改就业〔2020〕104号文,健全用地支持政策,保障返乡入乡创业生产经营空间。
优先保障返乡入乡创业用地。统筹安排相关产业用地,切实保障返乡入乡创业用地需求。各地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要加大对返乡入乡创业人员从事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支持。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和村庄建设用地整治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返乡入乡创业生产经营。
完善土地利用方式。创新土地流转政策,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长期外出务工的农民家庭将相对闲置的承包地集中流转给返乡入乡创业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拓展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试点,鼓励针对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和企业先行先试。返乡入乡人员创办农业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和农家乐的,可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盘活存量土地资源。盘活工厂、公用设施等的闲置房产、空闲土地,结合交通区位、产业基础、生产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实施改造利用,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低成本生产和办公场地。
依据国办发〔2015〕47号文,依托现有各类合规开发园区、农业产业园,盘活闲置厂房等存量资源,支持和引导地方整合发展一批重点面向初创期“种子培育”的返乡创业孵化基地、引导早中期创业企业集群发展的返乡创业园区,聚集创业要素,降低创业成本。属于非农业态的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应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老城或镇村改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农村宅基地盘整进行开发建设。属于农林牧渔业态的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林地、草场、水面权属和用途前提下,允许建设方通过与权属方签订合约的方式整合资源开发建设。
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依据国土资发〔2012〕10号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尽可能利用农村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充分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不用或少用新增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根据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用地,严格控制占有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但日供水千吨万人以上饮水项目用地也可实行征收。不实行征收的,必须就用地补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一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
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七、脱贫县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2〕45号文,
(一)科学推进村庄规划编制管理
顺应乡村发展规律,根据乡村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优势,通盘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城镇和村庄布局,科学确定村庄分类,加快推进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依据村庄类型,分类引导村庄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可以多个行政村为单元联合编制,实现资源高效配置、空间高效融合。编制村庄规划要落实上位规划确定的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坚持村民主体地位,尊重村民意愿,反映村民诉求,合理安排村庄用地布局。
(二)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
每个脱贫县每年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600亩,专项用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用地需要,不得挪用;原深度贫困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足的,由所在省份协调解决。
(三)完善耕地保护措施
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要求,改进和规范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过渡期内,继续执行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政策,补充耕地指标优先考虑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脱贫地区。鼓励支持脱贫地区光伏项目在戈壁、荒漠等地区建设,不得新增占用耕地建设光伏项目。
(四)延续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预审政策
2024年1月2日前,原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预审,并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五)优化完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政策
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78号),支持原“三区三州”及其他深度贫困县、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所在省份,优先按照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关系开展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对其他脱贫地区继续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省域内交易政策。同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政策已到期,政策到期后不再新增项目,但符合条件的工矿废弃地可纳入增减挂钩实施。
(六)优化工业项目用地指标控制
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深度贫困地区按规划新批准的工业项目,过渡期内,其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可不受相应地区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约束。
(七)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继续支持脱贫地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或修编详细规划,优化存量空间结构;在保障安全和节约集约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方规划用地标准,引导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集约复合利用,推动城镇有机更新。不再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
(八)盘活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按照《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和规范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号)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使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也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农村产业。
八、易地扶贫搬迁
依据晋易组〔2022〕2号文,搬迁群众在旧村享有的承包地合法权益、林地、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土地复垦增减挂、光伏收益等保持不变,由迁出地负责保障;享有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各项支持政策保持不变,由相关行业部门负责保障。
依据晋易组〔2022〕1号文,充分开发利用旧村资源。支持搬迁群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流转、合作、入股等方式,参与迁出地土地开发经营,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规模化经营,与搬迁群众建立契约型、分红型、股权型等利益联结机制。对流转盘活承包地、林草地带动搬迁群众增收效果明显的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产业项目,优先纳入项目库组织实施,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保障易地搬迁后续发展用地。规范拓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途径,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保障设施农业发展用地等,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项目建设提供土地供应。
依据发改振兴〔2022〕1923号文,有力有序推动大型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融入新型城镇化、实现高质量发展。
推动安置区与所在城镇一体化建设发展。将城镇安置区产业就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提升完善、社区管理和文化服务等项目,统一纳入所迁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建设规划予以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
强化合法权益保障。切实保障搬迁群众在迁出地原有合法耕地、林地、草场等承包经营权以及各类农牧业补贴和生态补偿等权益,探索整合利用腾退宅基地和碎片化集体建设用地,加快土地流转。
鼓励支持各地在迁出区开展土地规模经营、依法依规实施国家储备林项目或油茶等木本油料种植项目,退耕还林还草,盘活迁出地土地资源,不断拓宽搬迁群众增收渠道。
提升安置区后续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立足当地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城镇安置区新建改扩建一批配套产业园区、仓储保鲜冷藏设施、集贸市场等。引导临近产业园区的大型安置区配套建设社区工厂、商贸流通站点、休闲商业街区等,积极发展来料加工、包装运输、餐饮休闲等产业。在农村集中安置区规划发展一批“一村一品”`专业村,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种养、农产品加工、特色手工业、电子商务、乡村旅游等产业。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搬迁脱贫群众和防返贫监测对象高质量发展庭院经济。
强化政策支持。将大型安置区后续发展项目纳入县城、市辖区建设项目库,符合条件的积极纳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推动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在具备条件的大型安置区落实。建立健全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与搬迁人口落户城镇数量挂钩机制,加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搬迁人口大县的倾斜支持力度。支持省级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平台业务转型,重点转向依法合规支持安置区融入新型城镇化及相关产业振兴项目建设,符合条件的可承担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建设运营,积极支持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统筹考虑安置规模、安置方式等多方面因素,稳妥适度增设行政区划建制并优化管辖范围,支撑大型安置区及相关区域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九、乡村振兴用地负面清单
依据自然资源办发〔2023〕48号文,
(一)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占用情形: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一般耕地“五不得”: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未经批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将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三)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四)严禁以设施农业为名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与农业发展无关的设施;严禁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住宅、餐饮、娱乐等非农设施。
(五)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六)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
(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严禁随意撤并村庄搞大社区、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
(八)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不得强制农民搬迁和上楼居住。
(九)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十)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和违背自然规律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严格限制林区耕地湿地等占用和过度开发。
(十一)严禁在城乡建设中以单个项目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严禁以土地综合整治名义调整生态保护红线。严禁破坏生态环境砍树挖山填湖,严禁违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不得采伐古树名木,不得以整治名义擅自毁林开垦。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搞大拆大建,不得强迫农民“上楼”。
(十二)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列入国家禁止类产业目录的、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进入乡村。
开发区篇
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依据晋综示发〔2021〕91号文,工业项目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含研发)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地上建筑面积占该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m时,仍按单层面积计算)的比例不得超过20%,规模较小时应整合设计。不得在工业项目用地内建设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合作共建园区
依据晋综示发〔2021〕62号文,
1、合作共建园区应符合:用地规模、规划布局合理,原则上占地面积10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等条件。
2、新建园区应符合以下土地规划条件:
(1)在符合规划、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倡导建设多层和高层标准厂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原则上容积率控制区间为1.2-2.5,建筑密度控制区间为35%-50%,绿地率控制区间为15%-20%;
(2)生产性用房应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5%,并严格规划功能分区,每个分区均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技术规范要求;
(3)尽可能集中配建生活服务设施,办公、生活等配套用房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5%。配套用房应与生产性用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混同。
3、合作共建园区土地应依法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工业用地可实行弹性出让,出让地价应按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
4、分割转让
(1)合作共建园区生产性用房可按幢、层、套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为可以独立使用且权属界限封闭的空间,用于出租、出售。
(2)合作共建园区配套用房不得独立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确需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的,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随生产性用房按规定比例且以幢、层、套等固定界线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抵押。
(3)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在未完成项目总投资、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前,生产性用房不得分割转让,配套用房原则上应全部自持。
园区运营期间,完成承诺贡献50%以下的,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完成承诺贡献的50%以上的,可按照不超过完成承诺比例对生产性用房进行分割转让。园区运营期前三年,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生产性用房自持比例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对于投资大、运营成效突出、引进优秀企业入驻的,经管委会批准,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自持比例可予以适当调整。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违反约定通过分割转让、股权出让等方式转让资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申请分割转让,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可分割转让比例和范围,分割转让后,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自持部分保持相对集中。合作共建园区分期或分批建设的,由管委会按照园区建设运营情况,分期(批)次确认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可分割转让比例和范围。
(5)合作共建园区只能向入驻企业分割转让,入驻企业应达到协议约定的产出强度(中部区域入驻企业营收不低于7500元/平方米、税收不低于300元/平方米,潇河区域入驻企业营收不低于5250元/平方米、税收不低于150元/平方米,阳曲区域入驻企业营收不低于4500元/平方米、税收不低于120元/平方米)、具备连续生产能力等相关资格要求,经管委会批准、签订三方协议后办理。
入驻企业分割受让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如因发展壮大需要外迁或经营不善需转让产权的,管委会(包括管委会指定第三方单位)、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有优先回购权;若放弃优先回购权,转让对象也必须符合园区入驻企业要求。
5、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未按期建成运营、未完成运营考核且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改变园区主要功能、违法违规经营等致使合作共建园区难以继续实施的,应终止协议、限期退出,并追回相应财政扶持资金,所涉土地原则上按照原出让价格收回。
二、太忻一体化经济区
依据晋太忻办发〔2023〕1号文,推动《山西中部城市群太忻一体化经济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实施。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太忻一体化经济区新增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对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由省级统筹保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推动太忻一体化经济区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积极推动试点县探索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支持太原、忻州两市联合开展省域内跨区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交易试点。
严禁在汾河、滹沱河临岸一定范围内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布设高污染工业企业。全面推进重污染企业退城入园。
依据《关于征求<支持太忻一体化经济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支持太忻一体化经济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一)加强标准厂房配套。
支持企业通过新建、购买和统租等方式在太忻经济区布局一批专业化、标准化厂房,由太原、忻州两市政府定期制定工业标准厂房指导价格,标准厂房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同期指导价格。对无自有工业用地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企业可按“保本”原则,分割转让一定面积的工业标准厂房。鼓励企业针对重大项目特定需求,代建(定制)厂房,提供设计、拿地、建设、移交全过程代建代办服务。根据标准厂房建设成本,给予企业适当补贴,省市两级按照6:4比例分担。
(二)强化用地指标省级统筹。
对太忻经济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给予倾斜支持。为太忻经济区重点工程和重大产业项目开辟土地报批绿色通道,单列用地规划指标,并由省级统筹保障,均衡配置太原、忻州两地用地指标,优先考虑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对确需上马的重大项目,在省统筹可用计划指标范围内予以重点保障。
(三)创新产业用地政策支撑。
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符合太忻经济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按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不应低于土地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在符合规划条件下,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科教用地可兼容研发中试、科技服务实施与项目以及生活性服务设施。鼓励探索乡村产业“点状”供地。
(四)深化“承诺制+标准地+全代办”改革试点。
探索“标准地”出让制度全面向开发区外扩围、向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扩建、向“标准化厂房”延伸。深化拓展“全代办”服务,率先在太忻经济区实现“全代办”服务市县两级(含开发区)全覆盖,建立项目前期研判策划机制、“一项目一方案一清单”审批服务新模式和联动审批机制,帮助企业快速完成项目审批。开展税收委托代征、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试点,建立适应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特点的登记便利化机制。
三、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依据晋政发〔2020〕15号文,对于优先发展的产业项目,要集约高效使用土地,在确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区域内的科技孵化器比照工业用地建设,非生产性用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不改变孵化用途的前提下,部分用房可向入驻企业和服务机构分割转让。
依据国办发〔2018〕4号文,坚持依法供地,在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内严禁房地产开发,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依据国发〔2020〕7号文,符合条件的国家高新区可以申请扩大区域范围和面积。省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统筹考虑国家高新区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创新创业平台建设用地。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家高新区推行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政策,依法依规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创新创业等产业载体。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
依据晋政办发〔2022〕97号文,持续推进开发区“承诺制+标准地+全代办”改革,开发区备案类企业投资项目推行“拿地即开工”。
依据晋开办函〔2020〕89号文,
1、开发区道路建设用地要求
(1)坚持分类确定开发区道路红线宽度开发区内道路建设用地参照执行下列标准:
1)设区市所在地市管开发区:快速路建设用地红线宽度不超过60米,主干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50米,支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20米。
2)设在县(市、区)的县管开发区:所在县(市、区)
3)人口20万以上的,快速路建设用地红线宽度不超过50米,主干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45米,支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20米;所在县(市、区)人口20万以下的,快速路建设用地红线宽度不超过40米,主千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40米,支路建设用地红线不超过20米。
(2)严格控制道路建设用地总规模
原则上道路建设面积不超过开发区面积的20%,干线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支路的里程占城市总道路里程的比例为:10~25%、65~70%。
各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划开发区道路建设,最大限度把建设用地用于产业发展,不断提高产出强度,加快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
2、开发区厂区建设用地要求
国家级开发区新上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亩,省级开发区新上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亩;工业项目容积率不低于1.0,建筑密度不低于35%,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面积的7%。
开发区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应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超过20%。对于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业用地、储存危险品或对周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物流仓储用地应根据生产运输流程、安全防护和卫生隔离要求可适当提高绿地率,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节地评价,可适当提高绿地率。
依据国发〔2019〕11号文,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开展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等改造,并按规定完善历史用地手续。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鼓励土地混合使用、提高产业用地土地利用效率、实行用地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地等,满足国家级经开区的产业项目用地需求。鼓励新入区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允许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用以引进优质项目。除地方人民政府已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外,现有项目开发地下空间作为自用的,其地下空间新增建筑面积可以补缴土地价款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依据国发〔2018〕19号文,各地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对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予以倾斜支持。
依据国发〔2017〕39号文,允许各地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国家级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所需建设用地指标予以优先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依据晋政发〔2017〕28号文,每年切块单列全省开发区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重点项目落地。
除矿山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外,新建工业类项目要全部进入开发区,开发区外不再向工业类项目供地。政府主导的工业项目搬迁进入开发区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地。
鼓励开发区企业利用存量工业房产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及兴办众创空间,可以适用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鼓励开发区发展科技孵化器,孵化器可比照工业用地建设,非生产性用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不改变孵化用途的前提下,部分用房可向入驻企业和服务机构分割转让。
鼓励开发区大力发展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鼓励发展现代服务业、“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产业、新业态,在确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比照工业用地价格执行。
国家级开发区新上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亩,省级开发区新上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亩;工业项目容积率不低于1.0,建筑密度不低于30%,绿地率不超过2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面积的7%,达不到要求的项目不得供地。开发区位于大城市的主干道不大于70米(包括绿化带)、中等城市不大于55米(包括绿化带)、小城市和建制镇不大于40米(包括绿化带)。以发展工业为主的开发区,产业用地比例应占到60%以上,其中,工矿仓储用地不低于70%,住宅用地不高于15%,其他用地(街区、商业、绿化等)控制在15%左右。
依据国办发〔2016〕14号文,探索对产业用地的供给方式和供地年限实施差别化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在用地指标中可对国家级经开区予以单列,优先安排创新创业企业用地。探索对产业用地的供给方式和供地年限实施差别化管理。优先考虑发展好的国家级经开区扩区或调整区位需求。
依据国发〔2008〕3号文,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六、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
依据文旅产业发〔2022〕123号文,支持融合发展示范区及建设单位结合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对纳入地市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库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项目合理用地予以倾斜支持。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发展文化产业、旅游产业。
鼓励融合发展示范区及建设单位合理利用老旧厂房(包含老旧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及相关工业设施)等,在不改变主体结构、保障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发展国家支持的文化产业、拓展文化和旅游消费空间。推动落实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国家土地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保证重要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设施、项目用地。鼓励各地结合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利用老旧厂房、废弃厂矿开设文化创意场所、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落实产业用地支持政策,完善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产业链和专业镇篇
一、普适规定
依据晋发改投资发〔2023〕174号文,坚持“项目跟着规划走、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强化自然资源要素在重大项目推进中的服务、支撑作用,统筹加快推进交通、能源、水利、新基建等领域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保障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同,统筹解决用地问题,确保我省重大项目高效有序推进,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积极参与重大项目谋划论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督促项目单位加强项目选址论证,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从源头优化项目建设方案,方案比选时应尽量避让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确实难以避让的,须依法依规认真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等相关工作,确保项目选址合理、技术方案可行,符合有关设计规范、用地政策等。
提前介入项目前期工作。坚持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统筹协调各类空间需求,扎实做好前期工作,切实做到数据互享、信息互通。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要提前介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重点对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产业项目开展主动上门对接并进行业务指导。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方案需变更的,各地审批部门批复前需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的沟通衔接,避免因项目用地发生变化形成违法用地。
认真开展项目联合审查。各地审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建立重大项目联合审查机制,扎实提升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水平。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在开展重大项目用地选址、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占用等审查论证工作时,需邀请同级发展改革(审批)部门参与。各地发展改革(审批)部门在开展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时,需邀请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重大项目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未取得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加强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对列入省级重点工程项目清单内的单独选址项目,各地自然资源部门要主动指导项目单位加快并规范完成用地预审与选址和用地报批。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要协调配合,梳理报送国家、省级重大项目(用地)清单,并积极帮助争取国家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暂未纳入清单的重大项目,由各市在“增存挂钩”核算可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保障,足额保障。
依据晋自然资发〔2023〕31号文,用地计划指标倾斜支持。对省委省政府重大专项、省级重点产业链和特色专业镇高质量发展项目、省级以上重点产业项目、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重点转型项目用地,可使用省级统筹计划指标。
二、产业链
依据晋政办发〔2022〕59号文,重点产业链包括:特钢材料产业链、新能源汽车产业链、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链、风电装备产业链、氢能产业链、铝镁精深加工产业链、光伏产业链、现代医药产业链、第三代半导体产业链、合成生物产业链。
增强要素保障能力,对符合全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产业链项目在审批服务、项目用地、生态能耗等方面给予支持。
统筹引导政策、项目、资金、人才、土地、能耗等各类资源要素向重点产业链汇聚。在对上争取政策支持、安排省级重大项目和省级专项资金上优先向重点产业链倾斜。
依据晋发改高新发〔2023〕130号文(氢能产业链),依法依规利用现有加油、加气和充电站基础建设油气氢电综合一体站。
依据晋能源新能源发〔2022〕340号文(风电装备产业链),落实产业用地支持政策23条,提高土地供应效率,加强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保障产业链项目用地需求。
依据晋商开函〔2022〕281号文(医药产业链),持续推动项目签约、开工、投产“三个一批”活动,在审批服务、项目用地、生态能耗等方面给予支持。
依据晋政办发〔2019〕29号文,对于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杂粮全产业链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优先给予保障。
依据晋工信电子字〔2023〕188号文(能源电子产业),加快重大项目建设。鼓励各地立足实际,规划建设专业化、特色化的能源电子产业园区,加快推进光伏、新型储能电池、关键信息技术及产品等领域重大项目实施。能源电子重大项目优先纳入省重点项目管理,在规划、用地、环评、用电用能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支持重点领域融合发展。鼓励依托工业园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光伏应用项目。支撑大型风光电基地建设。推动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等光伏发电复合开发,鼓励光伏农业新兴商业模式探索。
三、专业镇
依据晋政办发〔2022〕80号文,增强要素保障能力,对符合全省产业规划的专业镇重点项目在审批服务、专项资金、项目用地、能耗排放等方面给予支持。
实施专业镇要素保障行动。科学安排用地计划指标,高效集约利用土地,保障专业镇企业和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依据晋政办发〔2022〕81号文,保障专业镇用地用能和环境容量需求。结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将专业镇用地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产业、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农村产业发展用地,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对支持类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不应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不增收土地价款,放宽工业项目配套设施占地比例。
其他篇
一、改制企业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法律法规改变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调整补交出让金。
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其使用的原划拨建设用地,改制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应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申请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上述单位改制土地资产划转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土地资产处置的权限和程序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办理。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保留划拨方式使用的,可直接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需有偿使用的,划入方应持相关土地资产划转批准文件等,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再一并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二)农垦改革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国有农用地的有偿使用,严格限定在农垦改革的范围内。农垦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农用地,国家以划拨方式处置的,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国家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考虑农业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使用年限,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国家以租赁方式处置的,使用权人可以再出租。改变国有农用地权属及农业用途之间相互转换的,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国有农场、牧场改制
依据国土资规〔2016〕20号文,对属于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农场、国有牧场等,其涉及国有农用地需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及划拨方式处置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文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改制单位涉及土地已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到土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
二、兼并重组企业
依据晋国土资办函〔2017〕185号文,兼并重组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兼并重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使用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经行业主管部门公告的相关过剩行业产能置换项目,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因环保搬迁、退城进园的,政府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并依据置换方案,按照与产能减量或等量生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标准,为其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兼并重组、转产转型企业的土地,涉及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退出后的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转产发展第三产业,其中转产为国家鼓励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的,可以5年为限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兼并重组企业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发生转移的,相关企业可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期限,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依据国发〔2014〕14号文,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偿收回企业因兼并重组而退出的土地,按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可以用于企业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等支出。
依据国发〔2010〕27号文,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
三、革命老区
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48号文,对革命老区列入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文件的建设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范围并按规定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支持探索革命老区乡村产业发展用地政策。
依据国发〔2021〕3号文,支持革命老区重点城市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对损毁的建设用地和零星分散的未利用地开发整理成耕地的,经认定可用于占补平衡,允许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按规定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四、外资企业
依据晋政发〔2019〕23号文,鼓励各市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或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支持重大外资项目用地。各市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对开发区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给予倾斜支持。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可以协议出让或以租赁方式为需要搬迁的外资工业项目重新安排工业用地。外商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医疗、教育、文化、养老、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除可按划拨土地方式供应土地外,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外资制造业企业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等,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用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持续深化规划用地“放管服”改革,加快外资项目落地进度。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推进信息共享,简化报件审批材料。
依据国发〔2010〕9号文,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退役军人
依据晋退役军人发〔2023〕16号文,
优化供地保障。各地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相关产业用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退役军人创办的企业。退役军人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的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性支持政策,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和村庄建设用地整治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增减挂钩管理的,优先支持退役军人发展乡村产业。退役军人创办农业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和农家乐的,可依法通过租赁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强化载体建设。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场地,优先提供给退役军人优惠租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退役军人到孵化器等各类创业载体创业给予租金补贴。鼓励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各类创业载体向退役军人免费开放,并视情将支持退役军人创业创新情况纳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评价。支持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全国农村创业创新园区(基地)等各类基地(园区)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或开辟专区,按规定提供优惠服务。允许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建设项目。
依据退役军人部发〔2022〕6号文,各地在认定民营重大产业项目时,符合条件且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民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并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优先使用相关土地计划指标。鼓励各地制定细则,将农村整治用地指标,优先用于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和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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